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卫(绰号“大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高州市,现租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均才(绰号“阿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8]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卫、吴均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补诉[20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邓卫、吴均才伙同“捞飞”(另案处理)分别在高州市*****号“****便利店”、文笔****号“***商行”、文笔****号“****便利店”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缴获老虎机、硬币等赌具一批。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分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受雇于“捞飞”(另案处理),为“捞飞”在高州市*****号“****便利店”、文笔****号“***商行”、文笔****号“****便利店”内非法摆放老虎机进行经营,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邓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经营期间共获利约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人吴均才于2018年3月至8月经营期间共获利17000多元。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缴获老虎机、硬币等赌具一批。2018年9月18日,邓卫、吴均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卫、吴均才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邓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1、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属实,我是在文笔路摆放了3台老虎机,在2018年3月转让给吴均才管理。2、我是从犯。老虎机是“捞飞”的,我只是帮他经营,所获利五、六千元已经交给“捞飞”了。他没有支付工资给我,只是带我们出去吃喝,或者在我没钱时借点钱给我用。3、我和吴均才是自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1、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属实,我在2018年3、4月份接手邓卫管理的老虎机,经营了5、6个月,也没有增加机器。2、老虎机不是我的,我只是负责管理,我帮他们管理,每天都会将赢的钱交给“捞飞”,所有的营利在“捞飞”处,我没有营利。我听说“捞飞”是湖南省人,具体是哪里的我不知道。3、知道我们被网上追逃后,我和邓卫主动到派出所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邓卫伙同“捞飞”(另案处理)分别在高州市*****号“****便利店”、文笔****号“***商行”、文笔****号“****便利店”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间,由被告人吴均才接手,伙同“捞飞”(另案处理)继续经营上述分别在高州市*****号“****便利店”、文笔****号“***商行”、文笔****号“****便利店”内摆放的老虎机供他人赌博获利。期间,被告人吴均才收到“****便利店”营利32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2100元,获利1100元;收到“***商行”营利90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5050元,获利3950元;收到“****便利店”营利255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6300元。上述共获利19200元,再支付了三间便利店的租金共7200元,共纯获利17050元。

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缴获老虎机、硬币等赌具一批。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9日下午15时,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位于高州市区文笔路“****便利店”、“****”、“***商行”的便利店各摆放一台赌博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将便利店的老板刘某3、潘某、冼某传唤回高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刘某2、潘某等人交代在其店内摆放、管理老虎机的男子叫邓卫(绰号叫“大卫”)和吴均才绰号叫“阿弟”。201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后,对被告人邓卫、吴均才上网追逃。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邓卫、吴均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卫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吴均才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均符合刑事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均才、邓卫及冼某、潘某、刘某1对现场照片、老虎机照片、硬币(游戏币)照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吴均才指认了记录老虎机输赢情况的纸张,冼某、潘某指认了“阿弟”微信转账支付摆放老虎机租金的截图。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冼某、潘某、刘某1作出行政处罚。

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犯被告人邓卫于2013年7月在东莞市虎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人吴均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冼某(****便利店老板)的证言

2018年3月,“阿弟”拉了一台老虎赌博机到我店摆放供人赌博。“阿弟”一般是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管理费和相应的提成,“阿弟”每个月支付我租金400元人民币,还有赌客输钱的百分之十提成,今年3月份到现在,“阿弟”共向我支付了1200元租金和200多元的提成。赌客玩老虎机时,我只需要买币给赌客,或者在赌客赢游戏币后,给赌客兑换现金就可以了。

平时“阿弟”是下午或晚上来我店,来到我店看见我没有把老虎机的电插上,他会插上电,并在老虎机箱内拿出一张纸记数,该纸张**时都是放在我店的老虎机内。

2、证人潘某(****便利店老板)的证言

2017年10月左右,一个绰号叫“大卫”的男子,将老虎机放在我的便利店,并支付每个月400元人民币租金,赌客输钱就会支付我10%的提成,赌客赢钱就由我垫付。他有空就会过来核实情况,然后和我结算。今年3月份开始,由一个绰号叫“阿弟”的男青年负责。“大卫”和“阿弟”一般是以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方式结算租金和提成给我。从2017年10月到现在,除了中途三个月没有支付租金外,我共得到租金2800元,提成500多元。

3、证人刘某1(***商行老板)的证言

今年1月初,“大卫”、“阿弟”二人来我士多店问了我很多次,说要放老虎机在我店里,每个月给我400元租金,老虎机赢了钱还有10%提成给我,随后我就同意让他们摆老虎机在店里供人赌博赚钱。2018年3月的一天,“大卫”带“阿弟”来说以后由“阿弟”管理老虎机,接手他之前负责的工作。我得到的租金大约有3000元,提成了500多元,共3500元左右。老虎机币是“大卫”、“阿弟”给我的,大概有800枚。“大卫”、“阿弟”每天都会来看一下,当天结清老虎机输赢的数目,老虎机坏了,我就通知他们来修。如果“大卫”、“阿弟”(摆放、管理老虎机的人)在店里,就由他们负责买币和换钱给赌客。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卫的供述

2017年10月份开始,我在位于高州市文笔路文笔****号A栋的“****便利店”、高州市文笔路文笔二区的“***商行”(便利店)、高州市文笔路“****便利店”各摆放一台赌博游戏机(俗称“老虎机”),赌客玩老虎机要用人民币以1:1的比例兑换游戏机币(又叫硬币)。老虎机是以一个游戏币十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客赢了钱老虎机就会返还与分数相应的硬币,赌客拿返还的硬币以1:1的比例兑换现金。我每个月支付每间便利店400元租金,赌客输钱要给便利店老板10%的提成,我们赚钱时便利店老板代我们收钱,结算时便利店老板抽出赚钱总额的10%后,剩下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赌客赢钱了便利店老板就没有提成,赌客赢了一百、几十元时,便利店老板先行垫付,事后我补拿钱给便利店老板,如果赌客赢钱较多,便利店老板就打电话叫我过去付钱。我在上述三间便利店共盈利约6000元。

摆放在上述三间便利店的老虎机,是我老板“捞飞”叫他老乡(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和便利店老板联系好的。“****便利店”的老虎机是我老板叫我拉老虎机过去摆放的,“****便利店”、“***商行”(便利店)的老虎机是我和我老板拉到店里摆放的。我们每台机都给了500个游戏币(硬币)便利店作为启用币,再根据情况增加游戏币,具体给了多少每间便利店我不记得了。我是帮我老板管理那三间便利店的老虎机,负责收三间便利店的老虎机盈利的钱回去给他。2018年3月份开始,我没有再帮我老板管理那些老虎机了,我老板交给我朋友吴均才(绰号“阿弟”)管理了。

平时我们根据客流量情况去检查和结算,有时是便利店老板打电话叫我过去结算,有时我自己过去结算,没有具体的结算日期。老虎机出问题了,便利店老板会打电话叫我过去处理,如果是小问题我就处理,如果无法修复我们就换机。

结算时,我会用一张纸记下老虎机的游戏币数和显示的分数,结算出输赢情况,并将记录纸锁在老虎机的机肚内,然后和便宜利店老板进行结算。3月份我就不再管理了,并将之前用于记录结算情况的记录纸当场撕碎丢掉了。

我向上述三间便利店支付租金约3000元,租金是老板给我支付给便利店的老板的,我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微信转账,我微信转账给潘某的微信号与我手机号码134××××****相关,其他人我都是以现金支付租金和提成的。

收到老虎机营利的钱我都交回给我老板“捞飞”,我老板“捞飞”平时请我吃饭、唱K、玩,我没钱时给三、五百元我花,作为帮他管理老虎机的报酬。帮“捞飞”管理老虎机期间,他给过我几次钱,具体给了多少我不记得了。

2、被告人邓卫在公诉机关的供述

我经营期间,赌场纯获利为6000元。

3、被告人吴均才的供述

2017年11、12月份,我在酒吧认识一个叫“捞哥”的外省男子(平时人称“飞哥”、“大飞”),后来“捞飞”时不时叫我和“大卫”(邓卫)一起吃宵夜饮酒。2018年3月份左右,“捞飞”带我去到位于文笔路附近的便利店玩,其中一间店名叫“****便利店”(平时称呼一号店),其店主叫“阿彬”;另一间便利店(后来经辨认认出叫“***商行”的便利店),店主是一名中年妇女。我知道“捞飞”与“****便利店”、“***商行”的老板商量好,将老虎赌博机放在其便利店内供他人赌博,每个月支付400元租金作为回报。赌客用人民币以1:1的比例向店主兑换游戏机币进行赌博,赌客输钱后就会以盈利的10%的提成支付给店主。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捞飞”打电话叫我到文笔路一间叫“****便利店”的便利店,后我到便利店帮“捞飞”将三轮车拉来的老虎赌博机搬下来,放进“****便利店”内供人赌博,店主是一个青年女人。后来我跟“飞哥”去“****便利店”、“***商行”、“****便利店”管理放在店铺内的老虎赌博机。后来“捞飞”就让我自己去管理,我到便利店清点老虎赌博机内的游戏币和记录分数清点盈利,然后以赌客输钱的10%作为提成给店主,同时每个月支付400元租金给店主,我收到老虎机赢利的钱就交给“捞飞”。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到8月份便利店店主被查获。

管理老虎机时,我是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店主支付租金,提成以每次清点游戏币后以赌客输钱的10%的给店主。

清点结算游戏币时,我会用一张纸或者烟盒纸记下老虎机内游戏币数和老虎机所显示的分数,结算出输赢情况。每次所记录是一排五组数,第一组是机肚内的游戏币数,第二组是出入游戏币数,第三、四组数是赌博机显示的分数,第五组有加号的是给店主10%提成数、有减号的是赌客赢的数。我记录完后会将这张记录纸锁在老虎机的机肚内,然后根据输赢情况现场和便利店老板结算。

拿后一排第二组数减去上一排第二组数得出的数值就是当次结算赌客输赢的钱。每排的第五组数字如果是加号就是我要给店主的提成,例如数值是+8,这个数值乘以十之后就是我需要给店主80元提成,一般不会给足10%的。每排的第五组数字如果是减号就是赌客赢的钱,如果赌客赢钱就没有提成,在赌客赢钱一百、几十元钱时便利店老板就先垫付给赌客,事后我再拿钱给便利店老板,如果赌客赢多便利店老板就打电话叫我过去给钱赌客。

写有12#的红色烟盒纸是“****便利店”老虎机内的记录纸,写着有26#的白色纸张是“****便利店”老虎机内的记录纸;写有17的红色的烟盒纸是“***商行”老虎机内的记录纸。

我分别收到“****便利店”老板给我的盈利约32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是2100元;收到“***商行”老板给我的盈利9000元,支付赌客赢的是5050元;收到“****便利店”老板给我的盈利约255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是6300元。

一般“捞飞”会请大家吃宵夜饮酒、去酒吧玩,有时候我没钱就找“捞飞”,他会给我一百几十元作为管理老虎机的报酬。“捞飞”给了我好几次钱。

4、被告人吴均才在公诉机关的供述

我经营期间,赌场纯获利为1705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冼某、潘某、刘某1分别辨认出在其便利店摆放老虎机供人赌博的“阿弟”吴均才、“大卫”邓卫。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现场分别位于高州市文笔路[*****号****便利店、文笔****号***商行便利店(士多店)、文笔****号****便利店]。1、*****号****便利店入门口内侧发现有一台黑色老虎机和用于老虎机上分的硬币(游戏币),在老虎机内发现一张写有数字的纸,货台上放有一台手机,对以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2、文笔****号***商行便利店(士多店)在店内入门口内侧发现有一台黑色老虎机和用于老虎机上分的硬币(游戏币),在老虎机内发现有一张写有数字的烟盒纸,货台上放有一台手机,对以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3、文笔****号****便利店在店内入门口内侧发现有一台黑色老虎机和用于老虎机上分用的硬币(游戏币),在老虎机内发现一张写有数字的烟盒纸,对以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制图4张,照相15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吴均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卫、吴均才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涉案老虎机的经营,负责涉案老虎机的日常管理、维护、盈亏结算,起到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邓卫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卫、吴均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卫供述其经营赌博机期间获利共6000元,有被告人邓卫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在庭上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均才供述其经营赌博机期间共获利17050元,经查:1、被告人吴均才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在庭上的供述其经营赌博机期间,收到“****便利店”营利32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2100元,获利1100元;收到“***商行”营利90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5050元,获利3950元;收到“****便利店”营利25500元,支付赌客赢的钱6300元;上述共获利19200元,再支付了三间便利店的租金7200元,共纯获利17050元。2、有记录老虎机输赢情况的纸张可以证实。3、有证人冼某、潘某、刘某1的证言可以佐证。故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卫、吴均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赌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老虎机、硬币、记录纸等赌博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邓卫、吴均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均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邓卫经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限被告人邓卫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吴均才经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限被告人吴均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对查获扣押到的老虎机、硬币、记录纸等赌博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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