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华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创泰御翠湾小区6幢601号,工商注册号:×××27。

负责人(经营者):耿成力。

审理经过

原告龚华清与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蒙自蒙经营部)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自蒙经营部负责人耿成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1,344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3,440元,合计14,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网店名“滇南美食城”上购买了20瓶云南个旧特产“孙大爹腌小米辣”,单价18.88元,经与客服协商,客服优惠了41.60元,实付款336.00元,订单号:1209226059036537101号,通过快递原告于同月15日收到了货;因担心涨价,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又在“滇南美食城”购买了60瓶小米辣,单价18.88元,经与客服协商,客服优惠了124.80元,实付款1,008.00元,订单号:1304727626184537101号,通过快递原告于同月21日收到了货,二次共计支付货款1,344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标签印有净含量220克,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并印有我国已废止的QS证书生产食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53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包装袋印制QS标识将由SC编号逐步替代,到2018年10月1日SC编号全部替代QS证,原有的QS标志,将全部停止使用,食品生产者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被告销售小米辣生产日期是2020年9月17日,该产品标注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QS证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被告在网页宣传标注小米辣每瓶400克,可实际产品只有220克,宣传不含任何添加剂,却配料中有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涉嫌欺诈,误导消费者,故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龚华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案涉商家经营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购买小米辣证据:购买订单交易信息(成交价款、订单编号、付款截图复印件,)。证明在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购买小米辣产品的真实性。物流证据:快递单照片复印件,证明收货地址为遂宁市安居区;

第三组:小米辣实物及外包装、标签照片复印件、网页宣传截图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实物与宣传不一致等事实的真实性。

第四组:相关法律法规打印件,证明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观点。

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未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应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原告龚华清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网店名“滇南美食城”上购买了20瓶云南个旧特产“孙大爹腌小米辣”,实付购物款336.00元(订单号:1209226059036537101号);2020年10月15日原告龚华清又在被告经营的“滇南美食城”购买了60瓶小米辣,实付购物款1,008.00元(订单号:1304727626184537101号),通过快递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同月21日收到了所购80瓶小米辣,二次共计支付购物款1,344元。原告所收到的小米辣瓶外标签印有:净含量220克;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生产许可印有QS标识。网页截图及快递单标识每瓶小米辣净含量400g。

另查明,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QS是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带有QS标志的产品说明此产品经过强制性的检验合格,准许进入市场销售。

随着食品监管管理机构的调整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验证码”。SC标志最大的好处是能够食品的追溯。

再查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中:三、证书管理及证后监管有关问题第(九)关于“QS”及“XK”编号证书更换“SC”编号证书有关问题。食品生产者在2015年10月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仍为“QS”及“XK”编号证书的,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在2018年10月1日前将所持证书更换为“SC”编号证书。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食品标识有我国明令禁止使用的QS标志和编号,被告作为销售方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产品是虚假标注或无证生产,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销售产品与宣传净含量不符并有添加剂成分,涉嫌欺诈消费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龚华清2020年10月通过网络平台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滇南美食城”上先后购买了80瓶云南个旧特产“孙大爹腌小米辣”,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中“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规定,被告销售原告购买的品牌为“孙大爹腌小米辣”产品,生产许可印有QS标识,不符合国家现目前食品包装标签规定,且小米辣瓶外标签印有:净含量220克与网页中宣传样品标注净含量400g不一致等原因,原告购买商品后,认为所购食品不安全、销售产品的网页宣传与实际不符,而要求退还购货款,并进行赔偿,属被告交付食品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的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购产品,无法退还的则应以所购产品均价(1,344元/80瓶=16.8元/瓶)计算抵扣应退货款;是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问题,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并且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存在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已经废止的QS标志,违反了标识标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别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要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该产品受到实际损害,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另,原告作为普通家庭消费购买案涉调味产品,在该产品保质期仅为360天的情况下,而大量购买,明显超出正常家庭消费需要,有悖于常情,且通过本院关联案件检索,原告近期进行了多个网络购物起诉,很难将其认定为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退还原告龚华清购物款1,344元;原告龚华清退还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部所购买的云南个旧特产“孙大爹腌小米辣”80瓶(无法退还的应以所购产品均价16.8元/瓶进行折算,抵扣应退购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龚华清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蒙自蒙乡缘食品经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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