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770045835。 法定代表人:薛雄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雄辉,****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薛雄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亚梅、吴涛、吴花、吴东因与被上诉人吴有洲、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亚梅、吴涛、吴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有洲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吴有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有洲已真实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死亡后,吴有洲才向吴某的继承人再行购买转让回公司股份,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并非代持的关系。即使吴某没有足额支付转让款,那也是存在转让款未支付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吴某取得新股东资格的问题。一审对遗嘱公证情况认定有误,遗产公证只是部分遗产,并未就吴某的全部遗产进行公证。一审对离婚协议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以该协议内容认定吴有洲是隐名股东。对公司盈亏记账情况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仅凭不完整的账本来认定吴有洲是隐名股东。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二、吴有洲有抽逃出资的新事实。三、一审判决吴有洲和陈亚梅、吴涛、吴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存在矛盾。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补充:1、吴某在受让股权时是以现金方式将转让费支付给吴有洲,吴某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是合法的。2、通过陈亚梅、吴涛、吴花的多方打听,获知吴有洲在仙游公司成立出资验资过后不久就抽逃了666.69万元的出资款,所以吴有洲已经不是实际的出资人身份,可以进一步证实,吴某在受让股权后渝州公司的发展是吴某在出资进行发展。3、一审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吴有洲在公司成立时履行了股东义务,后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吴某,吴有洲已经不是真实的出资人,所以不应当适用一审适用的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吴东辩称,同意陈亚梅、吴涛、吴花的上诉意见。 吴有洲辩称,1、陈亚梅主张吴某以现金666.69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提交任何的转账记录,吴有洲不予以认可。2、吴有洲是否抽逃资金应属于股东权益纠纷,是公司管理层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辩称,同吴有洲的答辩意见。 吴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有洲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吴有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吴东、吴某是代持的身份是错误的。工商登记可以证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吴有洲和陈亚梅、吴涛、吴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吴有洲与吴某之间、吴有洲与吴东之间不是所谓的代持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吴有洲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吴某与吴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陈亚梅、吴涛、吴花和吴东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吴东在协议受让股权后已向对方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吴某、吴东未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吴有洲是仙游渝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吴东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公证书认定吴某对仙游渝州公司的股权没有处分权来认定吴有洲是隐名股东是错误的。五、一审对离婚协议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以该协议内容认定吴有洲是隐名股东。六、一审以公司管理情况以及公司盈亏记账情况来认定吴有洲是隐名股东是错误的。七、一审认定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吴有洲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程序违法,证言不能够作为本案证据。 陈亚梅、吴涛、吴花辩称,同意吴东的上诉意见。 吴有洲辩称,法律禁止合法有效的代持行为,在对归属产生纠纷的时候,名义股东不能以公司名册记载或公司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吴有洲实缴出资666.69万元有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吴某是没有任何的出资,吴某也并未向吴有洲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吴东也没有向吴某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从公司收益情况以及行使股东权利方面,从吴有洲参加诉讼的判决书,以及公司另外签订合同、向员工发放工资以及吴有洲向另一个股东发放分红均可以看出吴有洲均有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另一个股东薛雄辉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一直积极配合吴有洲,也获得了分红,综上可以看出吴有洲是实际股东,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辩称,同意吴有洲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有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仙游渝州公司的66.67%的股权为代持吴有洲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2.请求确认登记在吴东名下的仙游渝州公司的66.67%的股权为代持吴有洲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由薛雄辉作为发起人出资100万元(占股33.33%)、吴有洲作为发起人出资200万元(占股66.67%)成立了仙游渝州公司,并于2011年6月13日在福建省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股东为吴有洲、薛雄辉,由薛雄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8日,仙游渝州公司委托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其出具《验资报告》显示:吴有洲已于2011年6月8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比例66.67%,完成实缴出资义务。2011年10月19日,仙游渝州公司又委托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其出具《验资报告》,仙游渝州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薛雄辉新增认缴233.31万元,吴有洲新增认缴466.69万元)。因此,仙游渝州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吴有洲共认缴666.69万元、薛雄辉共认缴333.31万元。 2011年11月间,仙游渝州公司以股东作为担保人向仙游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但因股东吴有洲个人失信导致无法担保贷款,故吴有洲与吴某商议,由吴某代持吴有洲在仙游渝州公司名下的66.67%股权。2011年11月19日,吴有洲与吴某签订《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有洲同意将持有仙游渝州公司的全部投资额666.69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6.67%,以666.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吴某;吴某同意在协议签订即日起将转让款666.69万元以现金支付给吴有洲等内容。2011年11月21日,仙游渝州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为薛雄辉、吴某,吴有洲担任仙游渝州公司监事。吴某受让吴有洲的股权后,未将对价的股权转让款666.69万元支付给吴有洲,且未直接参与仙游渝州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2014年3月,吴某因患疾病处于病危期间,在吴有洲的安排下吴某将持有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吴东。2014年3月25日,吴东与吴某签订《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同意将持有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认缴666.69万元,以666.69万元转让给吴东;吴东同意在协议签订即日内将转让费666.69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吴某等内容。2014年4月1日,吴某去世。2014年4月3日,仙游渝州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为薛雄辉、吴东,吴有洲继续担任仙游渝州公司监事。吴东受让吴某的股权后,也未将对价的股权转让款666.69万元支付给吴某,且也未直接参与仙游渝州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2014年7月9日,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贺淑珍、妻子陈亚梅、女儿吴花、儿子吴涛就吴某的遗产到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其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持有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50%股权,由陈亚梅、吴涛继承,贺淑珍、吴花表示放弃继承权。 2016年9月8日,吴有洲与妻子孙廷兰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主要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仙游镇渝州建材有限公司应分得股份归男方(吴有洲)所有权”。 2018年10月12日,吴有洲与陈亚梅、吴涛、吴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亚梅、吴花、吴涛将其持有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30万元转让给吴有洲,吴有洲就吴某对仙游渝州公司的帮助给予陈亚梅、吴涛、吴花100万元的经济补偿。 2020年4月,吴有洲要求吴东将仙游渝州公司股权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遭到吴东拒绝,故吴有洲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又称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的安排。本案中,仙游渝州公司由股东吴有洲、薛雄辉发起设立,吴有洲出资666.69万元、薛雄辉出资333.31万元;虽然吴有洲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吴某与吴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吴有洲变更为吴某,再由吴某变更为吴东,但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作用,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陈亚梅、吴涛、吴花和吴东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吴东在协议受让股权后已向对方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款,亦未能对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仅以“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联”等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吴某、吴东在协议受让股权后对仙游渝州公司没有进行实质上的经营与管理,而是仍由吴有洲对仙游渝州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收益,其行为仅是形式上受让吴有洲在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而实质上对吴有洲的股权未予以受让,故吴有洲主张“吴有洲与吴某之间系代持股权关系,其是仙游渝州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吴东虽然向吴某受让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但基于吴某所持有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系代持吴有洲股权,且吴东至今也未向吴某及其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转让款,故吴有洲主张“吴东系代持吴有洲在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法院也予以认定。综上,吴有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6.67%的股权为代持吴有洲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二、确认登记在吴东名下的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6.67%的股权为代持吴有洲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亚梅、吴花、吴涛、吴东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亚梅、吴涛、吴花提供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1、吴某房产证(303房地证2011字第0××2号)(P1-P3)、2、吴某妻陈亚梅与重庆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商字第3030042506号(P4-P12)、3、吴某妻陈亚梅与郑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P13-P16)、4、吴某妻陈亚梅与郑涛房屋过户登记信息查询件(P17),欲共同证明:一审判决对“遗产公证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该遗产公证只是对吴某的部分遗产进行了公证处理,并没有包括所有吴某的全部遗产都纳入该遗产公证进行处理,以上所举证据涉及有吴某名下和与其妻陈亚梅共同所有的房产都没有纳入该遗产公证进行分配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中并没有吴某持有仙游渝州公司的股权要如何分配处理问题,就推定吴某对仙游渝州公司的股权是没有处分权,即吴有洲实际上未将仙游渝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是错误的。证据二:陈亚梅、吴涛、吴花申请调取仙游县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记录的申请书,欲证明1、吴有洲在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款666.69万元是否有抽回情形的事实;2、如果有吴有洲抽回出资款666.69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吴有洲在验资后已抽回出资款项,至此后就根本不是实际出资人了,吴某受让股权后依法成立新股东资格身份,根本不存在为代持吴有洲股权,吴有洲为实际出资人。 吴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吴有洲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以质证,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房产证只能说明2011年吴某名下有住房的情况,现在房产的住房情况陈亚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情况不明,至少在吴某去世时是否还在吴某名下,还不得知,与2017年7月9日吴某去世的股权公证是有区别的,当时之所以对渝州公司进行公证是基于渝州公司经营的需要,根据吴有洲安排将陈亚梅继承的股权由吴东代持,为了明确陈亚梅在渝州公司的股权,避免产生争议,吴某如有股权,不可能在去世前愿意协助吴有洲作转让股权的事,陈亚梅还不持异议,在办理公证时不办理渝州公司的公证,即吴某是代持,在事后完全是可以进行公证的,事实上并没有,如吴某是渝州公司的股东且涉及金额高达666.69万元,为何在吴某去世长达6年之久均未向渝州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履行权利,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4:证据2缺7-12页,内容不全,证据4没有原件,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陈亚梅已经将房产出售,如吴涛与吴花有异议可以通过其它的途径解决。证据5,我方对此申请不予以认可,陈亚梅、吴涛、吴花不是渝州公司的股东,渝州公司的流水是商业秘密,调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以准许。 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的质证意见与吴有洲一致。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陈亚梅、吴涛、吴花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五,本案系确认吴某、吴东是否是代持股份,而吴有洲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陈亚梅、吴涛、吴花的申请不予准许。 吴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仙游渝州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吴有洲共认缴666.69万元、薛雄辉共认缴333.31万元。”有异议,认为吴有洲认缴后有抽资出资。2、对“由吴某代持吴有洲在仙游渝州公司名下的66.67%股权。”有异议,认为不是代持关系,没有有效的证据来推翻工商登记。3、对“吴某因患疾病处于病危期间,在吴有洲的安排下吴某将持有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吴东。”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吴有洲的安排下,是吴某与吴有洲的法律关系。4、对“吴有洲就吴某对仙游渝州公司的帮助给予陈亚梅、吴涛、吴花100万元的经济补偿。”有异议,认为认定错误,这个认定与2018年吴有洲与陈亚梅签订的书面协议的记载内容矛盾,是错误的,且2018年各方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所以用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是认定事实错误。陈亚梅、吴涛、吴花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吴东,另补充:对“吴有洲与陈亚梅、吴涛、吴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亚梅、吴花、吴涛将其持有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30万元转让给吴有洲,吴有洲就吴某对仙游渝州公司的帮助给予陈亚梅、吴涛、吴花100万元的经济补偿。”有异议,认为是用230万元的资金来回购的股权。吴有洲、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登记在吴某(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吴东名下的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是否是代持吴有洲股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内部纠纷。工商登记系对外公示公司的情况,而对内确认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最为关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的受让人或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即不能单独以工商登记作为内部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而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陈亚梅、吴涛、吴花无法举证证实吴某有支付股权转让款466.69万元给吴有洲,其陈述现金支付也没有收条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吴东主张向吴某受让仙游渝州公司66.67%股权,一审询问其是否有向吴某支付转让款,其称“没有支付”“吴某去世后,有通过我老婆账户向陈亚梅支付近70万元”,二审时又陈述“转让是666.69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三、四十万元,后面的就不要了赠送给我了。”前后陈述矛盾,且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虽然吴有洲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吴某与吴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陈亚梅、吴涛、吴花和吴东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吴东在协议受让股权后已向对方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无法证实吴有洲与吴某之间、吴某与吴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且有履行的。二、在陈亚梅、吴涛、吴花、吴东无法举证证实吴某、吴东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关键内容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遗产公证的情况、离婚协议的内容、公司的管理情况、公司的盈亏记账情况、证人证言以及仙游渝州公司、薛雄辉的庭审陈述,综合判断吴有洲系仙游渝州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当。上述证据并非独立的,经综合判断可以增强内心确认,吴有洲所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实登记在吴某(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吴东名下的仙游渝州公司66.67%的股权系代持吴有洲股权。三、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接受吴有洲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亚梅、吴涛、吴花、吴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亚梅、吴涛、吴花、吴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黄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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