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登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申请执行人:梁玉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梁诗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王瑞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登兰、梁玉本、梁诗涵与被执行人王瑞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瑞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登兰、梁玉本、梁诗涵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4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被告王瑞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王瑞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王瑞兵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瑞兵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其家庭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其家庭安置房目前未交付使用。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瑞兵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88272.4元及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0)苏083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仁斌 审判员 陈政宇 审判员 张满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