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李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告:钟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告:邹声洪,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李贵与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李贵、被告钟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声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钟小弟、邹声洪赔偿原告钟李贵医药费2240元、误工费5460元,合计77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2时,原告钟李贵在被告钟小弟烧烤摊口头预定了一打生蚝,下单后原告钟李贵在被告钟小弟隔壁店里吃饭,直至原告钟李贵吃饱后,被告钟小弟依旧没有帮原告钟李贵烤生蚝,原告钟李贵就说不要了,被告钟小弟与原告钟李贵争吵,进而引起肢体冲突,随后被告邹声洪过来与被告钟小弟一起打原告钟李贵,被告钟小弟打原告钟李贵的头部,被告邹声洪用塑料凳打原告钟李贵的头部并用小刀捅原告钟李贵的大腿两侧,导致原告钟李贵受伤,支付医疗费2240元。因此原告钟李贵要求被告钟小弟、邹声洪赔偿半个月的误工费5460元(原告钟李贵半个月工资为5460元)。因此,原告钟李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钟李贵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小弟辩称,原告钟李贵所说的不是事实,当天原告钟李贵喝多了酒,又来被告钟小弟的摊位闹事,之前原告钟李贵也闹了两次,案发这次是第三次。被告钟小弟对原告钟李贵支付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被告钟小弟不同意赔偿原告钟李贵的误工费,被告钟小弟同意赔偿原告钟李贵60%的医疗费,剩余40%的医疗费由原告钟李贵承担。

被告邹声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2时,原告钟李贵因琐事与被告钟小弟在钟山县路边的烧烤摊发生争吵,进而引起肢体冲突,随后被告邹声洪过来与被告钟小弟一起对原告钟李贵进行殴打。被告钟小弟打原告钟李贵的头部,被告邹声洪用塑料凳打原告钟李贵的头部并用小刀捅原告钟李贵的大腿。当日,原告钟李贵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天,2020年9月23日出院,原告钟李贵的住院医疗费为2012.22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钟李贵到钟山李国增皮肤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113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钟李贵到钟山李国增皮肤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12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54.22元。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抽烟、喝酒、进食辛辣刺激食物;随诊。在诉讼中,被告钟小弟对原告钟李贵的医疗费无异议。

另查明,钟山县XXX对原告钟李贵的伤势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钟李贵的右大腿上段后侧、右大腿下段前侧的缝合创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21年2月4日,原告钟李贵与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因殴打他人均被钟山县XXX罚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押金单、皮肤诊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李贵因琐事与被告钟小弟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引起本案纠纷,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钟李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钟小弟在与原告钟李贵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亦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但被告钟小弟未能理性对待,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邹声洪在原告钟李贵与被告钟小弟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被告邹声洪不但没有劝阻,反而上前与被告钟小弟一起殴打原告钟李贵,致使原告钟李贵受伤,因此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均存在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主要过错在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因此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钟李贵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钟小弟、邹声洪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钟李贵承担40%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钟李贵自愿放弃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以下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240元;2.对于原告钟李贵主张误工费按半个月工资54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钟李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半个月及半个月的工资为5460元,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钟李贵误工4天,即住院1天、诊所治疗2天、伤口拆线1天,误工费为568.67元(51891元÷365天×4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2808.67元。因此,被告钟小弟、邹声洪应赔偿原告钟李贵各项经济损失1685.20元(2808.67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钟李贵自行承担。被告邹声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小弟、邹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李贵各项经济损失1685.20元;

二、驳回原告钟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钟李贵已预交),由原告钟李贵负担33元,被告钟小弟、邹声洪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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