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精,男,****年**月**日出生,其他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徐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精与被告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差欠我的借款3.2万元;2、并支付在此期间的银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我认识多年,彼此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2019年7月,被告以买车跑运输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同年8月4日通过我妻子的微信向被告转款3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因跑车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便通过自己的微信向被告转款0.2万元。被告承诺会在两个月之内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洪精与被告系朋友,2019年7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同年8月4日通过其妻子的微信向被告转款3万元,同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再次向被告转款0.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微信支付交易信息、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有利息;其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视为诉求不明,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精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