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艳,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朱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艳诉被告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光偿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28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光向原告吴艳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48450元(该段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即月利率2%×12月×285000元÷360天×255天=484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光向原告吴艳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6827.3元(该段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即年利率3.85%×4倍×285000元÷360天×56天=6827.3元);2020年10月16日及以后的利息按照本条计算方法续计至实际偿清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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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判由被告连带承担。上述前三项诉讼标的合计34027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艳与被告朱光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欧世忠”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欧世忠”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吴艳人民币285000元。此据,借期三个月,每月总利息5700.00元,借款转到欧世忠,62×××15,光大银行南宁桂雅支行。截止原告吴艳起诉之日,被告朱光尚欠原告吴艳借款本金285000;尚欠原告吴艳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48450元;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6827.3元;2020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综上,原告吴艳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光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按程序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2019年12月13日的借据上出现的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3日系笔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解决被告涉及的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福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以上两公司员工工资、社保等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8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还款账号、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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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责任等,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欧世忠,开户行:光大银行南宁市桂雅路支行,银行账号:62×××15”,签订协议后,原告两次向欧世忠的账户转账,2019年12月10日转990000元时备注转账,2019年12月13日转120000元时备注代朱光转,2019年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的意思写好借据和付款明细清单,由被告在借据和付款明细清单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朱光向吴艳借款人民币285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止),按本人朱光的要求,吴艳已于2020年12月10日将人民币180000元转入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欧世忠,开户行:光大银行南宁桂雅支行,银行账号:62×××15);于2020年12月13日将人民币105000元转入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欧世忠,开户行:光大银行南宁桂雅支行,银行账号:62×××15)。至此,本人朱光已经收到吴艳出借的人民币285000元。如逾期还款,本人朱光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吴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特予确认并立此据。借款人:朱光。付款明细清单上的表格显示:1.2019年12月10日,吴艳转款180000元到朱光指定账户欧世忠账上,用于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业主的第一批次返租款,备注:吴艳总共转入99万元,其中18万元是代朱光转入;2.2019年12月13日,吴艳转款12万元到朱光指定账户欧世忠账上,用于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社保费用、员工工资、股东工资、律师代理顾问费,备注:吴艳总共转入12万元,其中105000元是代朱光转入。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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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12月13日,被告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2020年10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转账时虽然没有备注是借款,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2019年12月13日被告在借据、付款明细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可认定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10日、13日被告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该利率的四倍为16.6%,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以年利率16.6%计,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付,符合

法律规定

,依法予以准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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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借款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404元,保全费2221元,保险费340.28元,公告费420元,共计9385.28元,由被告朱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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