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龚克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陈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克万与被告陈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克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5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克万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3%,借款人:陈传鑫,2015年元月24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传鑫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克万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3%,借款人:陈传鑫,2015年元月24日”。被告陈传鑫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传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陈传鑫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陈传鑫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法有效。余下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传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克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克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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