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7月日10生,住代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山西真强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杨某确认合同无效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代县杨兴铁矿精加工厂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除外)享有所有权。二、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商定合作兴建铁矿粉加工厂,当时估计建厂需要资金600万元,商定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杨某出资400万元。因约定杨某出资大于原告,双方约定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建设过程中,杨某出资不能到位,原告增加出资,至2020年10月,原告实际出资550万元,被告出资才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杨某)与乙方(赵某)初协议建厂投资600万元,原定甲方投资400万元,乙方投资200万元。但由于在建厂期间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厂正式完工延期2年左右,最终迫使乙方投资追加到550万元,甲方只投资了50万元。二、根据资金投资情况评估,甲方占有该厂10%的股份,乙方占有该厂90%的股份。三、因甲方资金紧缺,乙方长期给甲方担保贷款66万元,甲方无偿还能力,以至于乙方代甲方偿还66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占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用来偿还贷款66万元。四、在建厂期间,所有工人的工资和所有基建拖欠款由乙方一个人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六、在方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将尽快到有关法定部门办妥权证变更事项(法定代表将由原来的杨某变更为赵某同)。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杨兴精加工厂所有权将归于乙方赵某,甲方将与该厂无任何关系。八、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管理了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该厂完全变成了原告的独资企业。从2013年5月起原告便与平遥县的冀承辉签承包协议,由承包人每年交付原告承包费,承包时间至今相安无事,没有任何人对加工厂的权属提出异议。2020年原告发现了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代县杨兴铁厂粉精加工厂杨某有偿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登记后,王某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的发包经营提出异议或对承包人提出过任何要求。为此,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与杨某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本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代县铁矿粉精加工厂是杨某2010年4月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土地使用及企业登记手续都是杨某个人办理,是杨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诉状中称的2012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真实。首先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并不是杨某所签所按,协议中所称的投资550万元也不是真实的,同时担保贷款66万元也不是真实的,该协议签订的原因是由于杨某外债多,要账的人多,致使精加工厂无法正常经营运转,为防止要债而签订的假协议,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3、2013年4月25日,欲将选厂承包给冀承辉和王长生,当时是委托赵某办理,2013年企业公章及相关手续一直由杨某负责保管,并从2013年-2017年7月期间,同样是杨某安排段白云保管的,杨某建厂时向赵某借款180万元左右,赵某为了能使自己的借款得到保障,也让赵某管理选厂,将经营期间的承包费400万元交给赵某。5、2017年段白云持公章及手续到电业局报停,致使加工厂停产。2017年8月,赵某通过段白云将4年来的收支情况交给了杨某,王长生和冀承辉找到杨某协商承包事宜。赵某找到杨某说建厂时出的钱是借的高利贷,现在本金回来了,但利息还没回来。赵某又领了3年的承包费114万元左右。因此,杨某认为,加工厂是独资企业,没有与赵某合伙。建厂时虽借过赵某180元左右,但已让赵某收取了多年租金,已偿还了赵某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厂费用支出部分单据、票据。证明目的:建厂时2011年原告投资206万元,被告投资57.2万元,原告共投资263.2万元,原告投资占总投资的78.27%,被告投资占总投资的21.73%。
3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加工厂转让前原告占有该厂90%股份,被告占有10%的股份;2012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加工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该厂无任何关系。
4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承包协议书。证明目的: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将该厂承包给平遥县的冀承辉,部分年度由冀承辉、王长生共同承包。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4月6日,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
6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7月10日,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过《转让协议》。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以王某为独资企业投资人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承包协议。证明目的:加工厂由赵某和杨某一起出包。
2、冀承辉、王长生证明一份;冀承辉证明一份;王长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5月1日-2014年7月31日承包协议以杨某手中协议为准;杨某曾委托赵某处理承包事宜;2013年5月-2017年7月承包费共计400万元,全部交付起根贵,以后的承包费杨某、赵某各支取一半,每年承包费76万元,3年每人共支取承包费114万元。
3、段白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段白云在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该厂手续、公章由其保管;2012年10月,杨某外出躲债,杨某怕别人占厂委托段白云与赵某签订加工厂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并加盖加工厂印章,段白云并不知协议内容。2017年7月,赵某拿来加工厂的费用表让段白云转交杨某,段白云将加工厂的印章手续和赵某拿来的费用表交给杨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以杨某为投资人登记成立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原告赵某主张该厂系其与杨某合伙成立,只是以杨某个人独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投资206万元,总投资为263.6万元,并且主张其与杨某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已全部归自己所有,但该协议系杨某委托段白云签订并加盖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印章。原告收取了2013年-2017年的承包费400万元,但2018年-2021年3年的承包费系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收取。赵某主张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股权全部归其所有,不能确认。
被告杨某主张其并未与原告赵某合伙投资兴建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原告支出的款项是借给被告。被告杨某不能明确其向赵某借款的具体金额,没有借据也未约定利率,被告杨某主张原告支出之款系借款,不能确认。
杨某与王某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从未对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主张过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王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杨某认可王某只是代持股份,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并未实际转让给王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主张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的全部股份归其所有证据不力,不应支持;原告赵某请求确认被告杨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无效,杨某也认可代县杨兴铁矿粉精加工厂并未实际转让给王某,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赵某要求确认其对代县杨兴铁矿精加工厂的全部资产(营业执照除外)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杨某与王某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