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路西子公寓二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83062883Q。

法定代表人:叶美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鑫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路西子公寓二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37585972Q。

法定代表人:叶美红,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锴,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母亲),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娜,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如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家能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社头村角嵩路5#楼第6间店面,注册号×××29。

经营者:陈瑞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州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物业”)、漳州市鑫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物业”)与被上诉人张某、林清金、饶如连、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家能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家能配件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已尽到警示、管理职责。在事发天台的拐角醒目处,早已贴上“天台禁止嬉戏打闹”“未成年人上层面需监护人看护”等警示标语。二、即使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和顺物业、鑫能物业承担35%的责任偏高。1.一审根据林清金、家能配件店与张某达成调解情况进行划分责任,是错误的,林清金作为涉案热水器的所有者,家能配件店作为涉案热水器的出售者,只承担15%的责任不当。2.林清金放置热水器在公共部分,未向物业及有关部门报备,在周围也未放置警示牌或房屋栏,未尽到管理和防护职责。3.本案的发生是张某的不当行为导致热水器破裂,还是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一审未进行认定,存在不当。三、一审对张某如何进入有门禁的楼梯,未查明,属事实不清。四、本案,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特别的防护措施和批准手续,即使需要特别防护措施,依法也应由热水器所有人采取的措施,需由热水器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比例合理公平,和顺物业、鑫能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主张已经尽到警示和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大厦拐角处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事实上事故发生时在天台楼梯拐角处并没有警示标志,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一审提交的警示标语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粘贴的。二、一审判决和顺物业、鑫能物业承担35%赔偿责任,判决合理,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公共区域范围内的事项有管理及安保责任,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对本案放置在天台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没有采取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主张涉案热水器本身没有危害性,与事实不符,张某在热水器上玩耍热水器发生断裂,热水喷出导致受伤严重,足以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对放置在公共区域有安全隐患的热水器采取相关防护措施。

林清金辩称:林清金已经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与张某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和顺物业、鑫能物业的上诉不影响调解书的法律效果,且与林清金无关。

饶如连、家能配件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顺物业、鑫能物业、饶如连连带赔偿张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2701.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下午,张某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西子大厦2号楼天台玩耍,不慎坐断放置在天台上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管,导致全身多处被断裂的热水管中喷射出的热水烫伤。事故发生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296191.40元,其中护理费3489.86元。出院医嘱载明:外涂银愈生物凝胶半暴露治疗,创面完全愈合后自行美皮护及舒巴坦祛疤凝胶外敷,弹力套加压并门诊随访1年,注意休息,适当营养。张某购买舒疤坦祛疤凝胶花费1390元,购买弹力套花费9400元。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林清金申请对张某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张某伤残等级一处第七级、一处第八级,出院护理期评定180天(含住院)。林清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西子大厦原物业公司系和顺物业,后变更为鑫能物业。鑫能物业系以和顺物业名义催缴物业费。事故发生时,和顺物业协助鑫能物业为西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美红,两物业公司住所地均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路西子公寓二号楼115号。张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查封林清金名下址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西子公寓3幢1510号房产,期限为三年。张某与林清金、家能配件店已于2020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2020)闽0681民初126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主体。事故发生时,和顺物业受鑫能物业委托协助鑫能物业为西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的物业费均进入法定代表人叶美红的私人账户,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址皆为同一,两公司在业务、财产、人事、场所等存在部分交叉混同情形。本事故发生时,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共同为西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鑫能物业、和顺物业均未对摆放在公共场所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太阳能热水器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张某发生事故,存在管理缺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因疏于监管,任由张某到天台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饶如连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且现无证据证明饶如连未尽监管义务导致本事故发生,张某主张饶如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张某与林清金、家能配件店已达成调解,关于林清金、家能配件店的责任,不予赘述。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张某主张医疗费297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92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9.86元应予以剔除,确认护理费24480.5元,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为620元(10元/天×6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且张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作为定案依据,其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该两项赔偿项目,均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24480.5元、残疾赔偿金392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61273.9元。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张某承担责任比例50%,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承担责任比例为35%,即和顺物业与鑫能物业应共同赔偿张某266445.87元(761273.9元×35%)。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漳州市鑫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266445.8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7元,由张某负担6234.7元,由漳州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市鑫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9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尽管张某在庭审中否认事发前在天台的拐角醒目处贴上“天台禁止嬉戏打闹”“未成年人上层面需监护人看护”等标语,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作为该天台的使用者林清金当庭承认事发前有上述标语,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天台摆放的太阳能热水器,张某坐断该热水器中的热水管,导致受伤。虽然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在通往涉案天台的楼梯口有粘贴“天台禁止嬉戏打闹”“未成年人上层面需监护人看护”等标语,并不能等同于安全警示标志,其不能给人此处危险须注意安全的危险源告知和谨慎注意的警示和提醒作用,另一方面,从涉案天台摆放的热水器现状来看,若有人攀爬,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小区的管理单位和顺物业、鑫能物业依法依约负有对小区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共有部分场所进行管理、维护、修缮等职责,对上述热水器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物理隔离措施,且对上述热水器的所有者林清金亦未督促其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致使张某攀爬该热水器坐断热水管而受伤,因此,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林清金作为天台摆放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监护人看管不力,放任张某跑到涉案天台玩耍,是这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饶如连的未成年儿子饶新炜存在过错,饶如连自身亦不存在过错,故饶如连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家能配件店作为上述热水器的销售商,对热水器中的热水管的破裂是人为造成,且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张某主张家能配件店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张某的监护人自身应承担50%并无不妥,同时,认定和顺物业、鑫能物业对此次事故承担35%亦无不当。虽一审未明确认定林清金的具体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但其实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5%,基于张某与林清金、家能配件店对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依据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张某自愿放弃对林清金、家能配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未对林清金、家能配件店对本案赔偿责任具体作出具体赘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和顺物业、鑫能物业提出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还提出一审认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大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如何进入涉案的天台的问题,一审未予以查清,但一审已认定张某的监护人自身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和顺物业、鑫能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69元,由漳州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市鑫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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