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哲,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南风广场西侧今日国际商城步行街B102。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芳、李卫民、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哲、被上诉人王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李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建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688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雪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本人并不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而仅是各家商铺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王雪芳与吉建平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雪芳商铺补偿协议》中上诉人签名时也明确标注“南楼步行街代表”,故上诉人并非应当向王雪芳承担返还租金责任的主体;2、上诉人吉建平与李卫民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上诉人从未做出过愿承担李卫民名下步行街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雪芳的损失应当由李卫民和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上诉人吉建平应当承担退还租金的责任,因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1日、8月7日分两次向王雪芳共付款15万元,王雪芳与吉建平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雪芳商铺补偿协议》中亦明确记载,关于雪芳商铺与南楼步行街补偿一事,在南楼步行街补偿王雪芳15万元后,各方之间债务即已结清,而被上诉人王雪芳在该步行街共经营两家商铺,分别名为“雪纺制衣”、“雪纺修衣”,均可简称为雪芳商铺,故该补偿协议很明显是对王雪芳全部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含“雪纺修衣”店铺租金的部分补偿,上诉人吉建平已按照双方约定对王雪芳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其另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雪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卫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民、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吉建平偿还原告王雪芳房屋租金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雪芳原系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南风广场今日商贸中心的商户,经营雪纺制衣、雪纺修衣两间商铺。被告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李卫民负责收取该商城的水电费、物业费及商铺租赁费等。2016年4月4日,原告王雪芳向被告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李卫民支付租金1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30日。2016年10月11日,因电路改造,根据今日商贸中心安排,原告王雪芳迁出所租商铺,至今未正常营业。

2017年10月21日,被告李卫民与被告吉建平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卫民将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南风广场今日商贸中心步行街商铺物业管理权、房屋租赁权交给被告吉建平,该步行街所有遗留问题由被告吉建平负责依法解决。因原告王雪芳经营的雪芳制衣店铺东西丢失、损坏等问题,2018年8月7日,被告吉建平与原告王雪芳签订《雪芳商铺补偿协议》,补偿原告王雪芳150000元。另查明:自2016年10月11日,原告王雪芳商铺停止经营活动距租赁期届满尚有186天,租金计11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处理好相关义务。原告王雪芳租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南风广场今日商贸中心商铺后,2016年10月11日,因商场进行电路改造无法经营,致使原告王雪芳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王雪芳要求返还商铺停止经营活动后的租金111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建平虽辩称该150000元赔偿金中包含本案诉争的雪芳修衣店铺租金,原告王雪芳不予认可,被告吉建平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017年10月21日,被告李卫民与被告吉建平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该步行街所有遗留问题由被告吉建平负责依法解决。故被告李卫民、运城市鑫诚恒宇物业有限公司不再返还租赁费义务。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雪芳商铺租金11178元;二、驳回原告王雪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吉建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雪芳缴纳租赁费后因商城电路改造无法经营,无法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出租人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上诉人吉建平与被上诉人李卫民签订的《调解协议》,李卫民将步行街的物业管理权、房屋租赁权交给吉建平,该步行街所有遗留问题由吉建平负责依法解决。吉建平也与王雪芳达成了《雪芳商铺补偿协议》,其虽辩称150000元补偿金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店铺租金,但未提供证据,王雪芳对此否认,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吉建平返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吉建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吉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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