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疆扬远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草滩村。

法定代表人:周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6号1栋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史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疆扬远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扬远航管业公司”)与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俊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疆扬远航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俊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疆扬远航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73.60元(93,000元×3.41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年底,被告就和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3,000元的货物后称资金周转困难,等有钱后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20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延期支票(票号为08202227)。同年5月1日,原告存入该支票后,被告开户银行以账户内没钱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俊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3,000元的PVC管。2020年1月,被告交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8202227,载明“出票日期:贰零贰零年零肆月叁拾日,收款人乌鲁木齐市疆扬远航管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建设银行库尔勒石化大道支行,出票人账号:×××,金额93,000元,用途:材料款”等内容,并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存入该支票,被告开户银行以账户内没钱为由退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88,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故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以欠款金额8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1%向被告主张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88,000元×3.91%÷365天×244天=2,300.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疆扬远航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二、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疆扬远航管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00.15元(88,000元×3.91%÷365天×244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17元,由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巴州俊驰雨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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