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涛与被告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被告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辉支付原告陈小涛库存成品件物资款项合计人民币776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五年。2019年12月31日,承德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记录:“解除上述承包经营关系”。解除承包关系后,2020年1月8日,在刘某的见证下,被告对原告库存物资进行接受并完成交接,被告接收原告所有的库存成品件篦条、原料等物资,双方协商作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76226元,现场交接见证人刘某在《库存成品件统计表》上署名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物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小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10月1日《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

2、2019年12月31日承德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份;

3、2020年1月8日库存成品件统计表1份;

4、2020年1月8日库存物资统计表1份;

5、刘某的证人证言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辉辩称:答辩人叶辉不应承担支付原告陈小涛库存成品件物资款项的责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2020年1月8日,答辩人叶辉代表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陈小涛代表原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刘某的见证下,刘某当时系承德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进行现场清点。答辩人叶辉系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答辩人叶辉和原告陈小涛均系该公司股东,后因股东之间原因,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承德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形成的《库存物质统计表》和《库存成品件统计表》并实际发生作用。2、退一步讲,答辩人叶辉、原告陈小涛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而双方都应直接与承德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仅凭未实际履行的《库存物质统计表》和《库存成品件统计表》,而由答辩人承担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陈小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叶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现场交接”情况说明1份;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

3、2020年1月1日《租赁协议》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日原告陈小涛与案外人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陈小涛进行生产经营。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有的设备、设施及场地均在其承包区域内。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2、2019年12月31日承德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如下内容:┄┄宣读关于陈小涛与万通机械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决定、洽谈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万通机械公司初步合作意向。┄┄①由万通机械公司新任总经理杨金瑞与陈小涛办理总经理工作交接手续,维护好职工队伍稳定;②由杨金瑞负责牵头与相关人员对万通机械公司资产进行整体盘点。┄┄刘雅丽宣读关于陈小涛与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决定。┄┄原承包人提出30个工作日完成债权债务清算工作存在一定困难,表示万通机械公司人员交接时将积极配合杨金瑞总经理的对接工作。集团对承包人提出的30个工作日完成债权债务清算事宜存在的困难表示,可以适当延长,最长时间不超过2020年2月末。

3、2020年1月8日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辉。

4、2020年1月8日库存成品件统计表载明,篦条、大隔热垫、小隔热垫金额合计428907元。叶辉(签字)。陈小涛(签字)。现场交接。刘某。2020/1/8。2020年1月8日库存物资统计表载明,不锈铁、篦条泡沫、大隔热垫泡沫、小隔热垫泡沫、乳胶、纤维素、废钢等金额合计347319元。叶辉(签字)。陈小涛(签字)。现场交接。刘某。2020/1/8。

5、2020年1月1日案外人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承德荣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内容为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有设备、设施、场地租赁给承德荣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承德荣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涛与被告叶辉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库存成品件统计表”及“库存物资统计表”各1份,从两份统计表的内容看,系原告陈小涛与被告叶辉对篦条、大隔热垫、小隔热垫、不锈铁、篦条泡沫、大隔热垫泡沫、小隔热垫泡沫、乳胶、纤维素、废钢等库存物品进行了交接,并确定了交接物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76226元。两份统计表中还有案外人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某对现场交接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本院结合与两份统计表有关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德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租赁协议》等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诉辩陈述、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告陈小涛将上述库存物品交接给被告叶辉的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该交接行为属于“现场交接”,故可以认定“库存成品件统计表”及“库存物资统计表”中的库存物品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库存物品后,应当按照两份统计表载明的金额及时给付原告库存物资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库存物资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小涛要求被告叶辉给付库存物资款人民币7762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陈小涛系《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承包经营主体,其对于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库存成品件及库存物资”享有所有权,其对于“库存成品件及库存物资”进行处分以及以个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库存成品件统计表”及“库存物资统计表”中未加盖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亦未标注接收方为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且被告未能提供在接收上述物品后已经交付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故虽然被告叶辉系承德众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在两份统计表上的签字系公司行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仍然认定被告在两份统计表上的签字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被告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库存物资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涛库存物资款人民币77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2.26元,减半收取5781.13元,由被告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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