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元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钱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蔡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卜阿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3256517G,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兴路1号15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
被执行人:宜兴市礼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5255035R,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滕东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娣。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元兴、侯宇与被执行人钱国富、蔡丽华、钱国强、钱国华、宜兴市卜阿八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礼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苏0211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钱国富、蔡丽华支付本金184万元及利息(以184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10万元;二、被执行人钱国强、钱国华、宜兴市卜阿八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礼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钱国富、蔡丽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134万、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4倍LPR计算)及律师费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2元。
原告诉称
立案执行后,申请人与钱国富、钱国强、钱国华于2021年6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的执行达成和解:一、钱国富、钱国强、钱国华于2022年12月31日归还5万,于2023年12月31日归还10万,于2024年12月31日归还15万,于2025年12月31日归还20万,于2026年12月31日归还25万,于2027年12月31日归还30万,之后每年归还30万,直至还完为止。二、偿还的钱先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再还本金,之后还利息。三、利息固定为120万,不再增长,如有违约,按照判决书重新计算利息。四、不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如有违约,重新计算迟延履行金。为此申请人请求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人朱元兴、侯宇与被执行人钱国富、钱国强、钱国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苏0211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