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J1N7N。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财凯,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扬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曾福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扬树、曾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扬树、曾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扬树、曾福秀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36958.06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吴扬树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告吴扬树出借借款3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8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扬树发放借款30000元整,被告曾福秀系被告吴扬树配偶,在《兴国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承诺在贷款期间,共同还款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58.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扬树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告吴扬树发放贷款3万元整;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福秀自愿对被告吴扬树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6、提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27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扬树、曾福秀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扬树签订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年利率7.395%,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8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扬树放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4月13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7272.35元。

另查明,被告曾福秀作为被告吴扬树妻子,在《兴国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扬树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扬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福秀在《兴国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扬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11.0925%(7.395%×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扬树、曾福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72.35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吴扬树、曾福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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