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汽车站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41653843P。
法定代表人:朱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2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事故为两车相撞事故,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所涉为车损险合同,属于商业性质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铭洋物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铭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铭洋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保险赔偿款345413元;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铭洋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33402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2020年11月24日5时2分许,铭洋物流公司司机闫言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0公里40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前行方向行驶的因遇情况欲减速停车的冯立成驾驶的后部反光表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RU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闫言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闫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施救,施救费4200元,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铭洋物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广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325013元,评估费1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铭洋物流公司为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325013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下余323013元,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赔付给铭洋物流公司。如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对方车辆应当承当责任,可以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关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系铭洋物流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称挂车施救费不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但铭洋物流公司提供的施救费4200元显示的是主车施救费,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16200元系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负担,因铭洋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支付给铭洋物流公司。诉讼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赔付铭洋物流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27213元(323013元+4200元),支付铭洋物流公司评估费16200元;铭洋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27213元,支付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62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0元,河南省铭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问题,因本案系铭洋物流公司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铭洋物流公司主张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应当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诉称的评估费和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请求将该项费用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支出评估费和施救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