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姜树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张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姜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翟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住绥滨县。审理经过 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姜志发、翟德梅、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明君、被告姜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玲、姜志发、翟德梅、洪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范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即刻偿还借款本息244,000.00元整,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为止;2.要求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200,000.00元,利息为56,000.00元,本息合计25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向原告范明军借款20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并由姜志发、翟德梅、洪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树彬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利息4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利息40,0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利息70,000.00元,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尚欠原告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为56,000.00元,本息合计256,000.0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姜树彬辩称,欠款事实属实,积极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姜树彬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向原告范明军借款20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并由姜志发、翟德梅、洪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树彬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利息4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利息40,0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利息70,0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150,000.00元,是偿还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其中多余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放弃。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尚欠原告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14个月,逾期利息为56,000.00元(本金200,000.00元×14个月×2%),本息合计256,000.00元。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016年1月18日、20日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分别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姜志发、翟德梅、洪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是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诉讼期限没有超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树彬、张金玲即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6,000.00元,本息合计256,000.00元;要求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姜树彬、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56,000.00元,本息合计256,000.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二、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00元,由被告姜树彬、张金玲负担,被告姜志发、翟德梅、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连佰洋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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