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隆伟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28号院5号楼3层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5859434。

法定代表人:徐英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北侧东海龙腾公寓A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3375C。

法定代表人: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华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深圳市盐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隆伟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朱华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生、穆晓,被告中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告朱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包含报废乳液127 338.85元,乳液损耗13 370.58元,包装桶20735元和人工成本2640元,合计164

084.4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首次运输费用21

8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货物回京的运输费7300元、装卸费2200元、清洁费6000元,合计15

5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5.以上各项金额合计210 884.43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京隆公司与被告中侨公司、朱华容签订《运输合同》(编号0022268),其中承运单位为中侨公司,由朱华容实际执行本次运输,合同约定将案外人北京长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1300桶S3032型号搭口胶自北京市顺义区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货运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中侨公司。2020年4月2日,朱华容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金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向1651公里处发生碰撞,挂车在碰撞后发生侧翻、撞上应急车道水泥防护盾,造成运载的搭口胶520桶报废、780桶需要二次加工,且造成运输到达时间延误,原告未能收到运输费用,受损货物需要运输回京做清洁处理,以及原告自行承担再次运输相同数量货物的费用,该四项经济损失均由二被告造成,依据合同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包括:货物损失有报废乳液、乳液损耗、包装桶及人工成本损失合计164 084.43元,原告向长润公司承担首次运费损失21 800元,受损货物回京的运输费、装卸费、清洁费合计15 500元,发生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原告认为,承运人中侨公司、朱华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及两次运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未与中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中侨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所以我方不受原告方提供合同的约束。实际承运人是朱华容,我方与朱华容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朱华容挂靠在我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我方和实际承运人朱华容都属于不可抗力,是朱华容在合同签订时无法克服和避免。实际交通肇事方是案外的第三方,应该参与本案一并审理。原告货物损失的计算存在事实不清,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

被告朱华容答辩称,运输合同(编号0022268)并非由其签名,不应该受该份合同约束。发生交通事故是陈金涛造成,京隆公司应向陈金涛主张损失费用。京隆公司应自行承担向长润公司违约支出的费用,京隆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及首次运输费用、装卸费、清洁费及二次补发运输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应该得到支持。受损货物回京的运输费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1日,长润公司(甲方)与京隆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委托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运输任务后,可使用第三方的车辆,但运单中的承运人须为乙方,且需由乙方人员带领至甲方装货。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在甲乙双方点验货物完毕后,离开甲方仓库后所发生的货物破损或短缺,均由乙方负责(货物破损或短缺量以收货方的签收为准),并由乙方向甲方作出赔偿,赔偿标准为甲方向收货方的销售价格,并由乙方赔偿二次补发运输同等数量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的运输合同(编号0022268)记载,发货单位京隆公司,卸货地址深圳,承运单位中侨公司,承运车号×××/×××,司机姓名朱华容,货物名称长润卷烟胶,数量1300桶,温度要求15℃至25℃,装车时间2020年4月1日,到货时间2020年4月3日,单据回单一份,结算方式回单合同结。甲方有代表李萌签字,并盖有京隆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朱华容的签名。

2020年4月2日,朱华容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金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5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当事人陈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华容无责任。

庭审中,京隆公司提交长润公司出具的深圳货损价格明细及发票,证明京隆公司已向长润公司承担货物损失164 084.43元。中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货损价格明细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数量有虚高的成分远远低于价格明细的数量,京隆公司没有包装到位才导致的货损,人工成本没有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无法看出人工成本如何算出,就算开了发票也不一定实际发生了这些费用,事故发生到开具发票时间相差6个月,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京隆公司提交运价单,证明京隆公司向长润公司承担运费损失21 800元。中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转款凭证,无法证明京隆公司向长润公司实际转款,没有实际结算的费用。

庭审中,京隆公司提交运输合同(编号0021146)、运输合同(编号0021143)、转账明细及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及收据、财务支出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的货物需要运输回京做清洁处理,发生运输费7300元、装卸费2200元、清洁费6000元,二次补发的运输费用9500元。中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损失都不具有合理性,京隆公司可就地处理,运输回京扩大损失,装卸费和清洁费没有正规收据和发票,无法证明实际的支出情况。没有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只是有一个合同,且其中承运方是侯相飞,下面乙方签字是侯相龙,对应不上。

庭审中,中侨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债权确认书、车辆交接表、车辆设备、随车工具附件交接确认表证明朱华容为×××/×××的实际所有权人。京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中侨公司和朱华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可以过户的情况下也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前4年中侨公司就已经和朱华容签订了合同,却没有过户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没有变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益,朱华容是作为被告中侨公司的职员,属于职务行为。

庭审中,中侨公司提交挂靠合作合同、朱华容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社保申请书,证明中侨公司与朱华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京隆公司称根据该组证据中车辆挂靠合同附件4、附件5反而能够认定朱华容和中侨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该挂靠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双方也没有续签,更能证明朱华容和中侨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朱华容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中侨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金涛驾驶证及身份证、刘伏龙行驶证,证明陈金涛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京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中侨公司及朱华容主张是根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的,而不是根据侵权关系。

庭审中,朱华容提交预防性消毒记录单、承运合同书、运输协议,证明朱华容的笔迹与本案中京隆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日的运输合同中的笔迹不一致。中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京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的签字与运输合同的签字反而是一致的,并且运输中实际驾驶人是朱华容,合同中实际签字的人是否为朱华容并不重要。

庭审中,京隆公司称要求中侨公司与朱华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是因为运输合同是京隆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的,朱华容是实际驾驶人,朱华容进行运输是职务行为。京隆公司称其通过中间人联系上朱华容,与朱华容联系上之后签订了编号为0022268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的书写是根据朱华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进行填写。朱华容称运输合同双方应该是京隆公司与朱华容,因为运输业务由其运营,只是将车辆挂靠在中侨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以及后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向京隆公司提及中侨公司。

庭审中,京隆公司称其对长润公司的货物进行补发后,长润公司支付了21 800元,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隆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毁损照片、委托运输协议、送货单、深圳货损明细、增值税发票、运价单、转账明细及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及收据、财务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电子回单、发票,被告中侨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债权确认书、车辆交接表、车辆设备、随车工具附件交接确认表、挂靠合作合同、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社保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金涛驾驶证及身份证、刘伏龙行驶证,被告朱华容提交的预防性消毒记录单、承运合同书、运输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是谁以及京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京隆公司在与朱华容对运输事宜进行沟通过程中,中侨公司未向京隆公司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亦或在运输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京隆公司自始至终均与朱华容进行联系,京隆公司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应是朱华容,且京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华容与中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朱华容认可承运方为其本人,在整个运输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向京隆公司披露中侨公司。京隆公司与朱华容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华容虽辩称编号为0022268的运输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其与京隆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协商运输事宜以及实际实施运输的过程中,朱华容参与了协商并对京隆公司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京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华容称货损价格不具有合理性,造成货损是京隆公司没有包装到位才导致的货损,人工成本没有计算的标准和依据。京隆公司提交长润公司出具货损价格明细,其中包含报废乳液 127

338.85元,乳液损耗13 370.58元,包装桶20

735元和人工成本2640元,合计164 084.43元。长润公司亦向京隆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京隆公司主张的货损164 084.43元属于合理损失。京隆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回京的运输费7300元、装卸费2200元、清洁费6000元及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京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运输回京处理属于正常合理的处理方式。京隆公司提交了装卸费和清洁费的凭据和支出凭证,考量受损货物的数量,装卸费2200元、清洁费6000元,属合理损失。京隆公司主张的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与朱华容在庭审中陈述的运输费用9000元左右基本一致,且京隆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亦属于合理损失。综上,京隆公司主张的要求朱华容赔偿包含报废乳液127

338.85元,乳液损耗13 370.58元,包装桶20

735元和人工成本2640元的货物损失合计164 084.43元、受损货物运输回京费用7300元、装卸费2200元、清洁费6000元及二次补发运输费用9500元,以上共计189 084.43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京隆公司主张中侨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隆伟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9 084.4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隆伟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北京京隆伟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华容负担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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