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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17-18层。
负责人:姚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逸,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审第三人: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系陈某1母亲。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183号。
负责人:邝观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壮,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上诉人陈才卿、原审第三人陈凯、陈某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安支行)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2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才卿偿还上诉人信达公司贷款本息合计711077.2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本息为711077.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才卿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信达公司的复利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1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信达公司有权主张计收复利,一审法院未支持信达公司的复利主张,毫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支持信达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才卿辩称,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信达公司的复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已经有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的约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约定计收利息。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陈凯述称,不应当支持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
原审第三人农行定安支行述称,同意信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某1未作陈述。
陈才卿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2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证据的认证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陈才卿于1998年12月30日与农行定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7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的事实错误。陈才卿根本没有向农行定安支行申请过此笔贷款,估计是陈才卿的已故丈夫陈阳允为了其他事务办理的贷款,陈才卿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在合同抵押栏处签过字。在陈才卿对是否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事实作出否定后,一审没有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一步要求信达公司就借款合同上“陈才卿”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仅凭陈才卿认可的案涉借据签字以及只是倾向性认为陈才卿签名笔迹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就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认定农行定安支行于1999年12月30日向陈才卿发放贷款,在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或划款凭证等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明显不足。况且,一审在没有借款借据第五联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就对盖有“转讫”专用章的借款借据第五联的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以及证明力,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认证的规定。(三)一审认定1999年12月15日和2000年1月5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陈才卿都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也存在错误。首先,从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1999年12月15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的是《贷款到期通知书》,而非《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次,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12月15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2000年1月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陈才卿”签名为陈才卿的真实签名之前,仅凭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信达公司向陈才卿主张债权的民事行为成立。(四)一审采信琼公平鉴【2020】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书》(下称54号笔迹鉴定)的倾向性意见,认定2005年6月29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编号为(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下称1号催收通知书)、陈才卿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署“陈财卿”名字的事实,也违反证据认证的规定。首先,陈才卿在2005年才51岁,有高中文化,其从未使用过“陈财卿”的曾用名,认定其签署“陈财卿”完全不符合情理。其次,对于鉴定检材与样本的时间差异问题,可以把54号笔迹鉴定的检材与陈才卿认可的在借款借据上的“陈才卿”签名笔迹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也可以与1999年12月15日和2000年1月5日所谓发送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陈才卿”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再结合鉴定时现场提取的笔迹样本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可靠的结论意见,而不能只是倾向性意见。再次,54号笔迹鉴定中要求收集陈才卿平时签名字迹材料若干(建议收集2005年左右),补充鉴定材料完整、充分后才能开展鉴定工作。一审中,对于案涉争议最大的签名笔迹鉴定问题,未能依法全面收集送检资料,极大地影响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乃至得出模糊的结论意见,造成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现陈才卿已查找到2005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的部分资料原件-《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申请表》一份和2005年5月20日在农行定安支行营业部办理缴交养老费填写的《现金缴款单》一份,这两份资料中均有陈才卿签署的“陈才卿”的笔迹。鉴于此,为彻底准确查清案件事实,陈才卿要求对1号催收通知书上“陈财卿”笔迹重新或者补充进行鉴定,以便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一,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26日的庭审中只将催收通知书上“陈财卿”笔迹真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其他文书上签署的“陈才卿”笔迹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没有分配给信达公司,明显违反上述了法律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注明:判决书上错写成1997),认定陈才卿在1号催收通知书上以“陈财卿”的名字签收,该行为视为对涉诉债权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才卿认为,该批复仅是针对信用社的个案批复,对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况且,200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自愿履行义务行为时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效力,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而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陈才卿”的笔迹是陈才卿所签,所借款项也已“转讫”,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笔借款早在2001年12月11日就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上可见,一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才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故此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依法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从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信达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债务人于2005年6月29日签收的催收通知书经过鉴定后,确认为陈才卿本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受到保护。经查询裁判文书网可知,该批复已经作为生效判决依据,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328号民事判决书。在2005年后农行定安支行和信达公司均按时对相关债权进行了催收,因此本案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这一条。
原审第三人陈凯述称,同意陈才卿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农行定安支行述称,同意信达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某1未作陈述。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才卿偿还原告信达公司贷款本息合计711077.2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本息合计711077.20元);2.确认原告信达公司对抵押人陈才卿名下位于定城镇中南街1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信达公司对抵押人陈才卿名下位于定城镇东门街南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才卿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30日,陈才卿与农行定安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7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才卿向农行定安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扩建装修,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还款,1999年10月10日归还50000元,1999年11月10日归还50000元,1999年12月10日归还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9%‰,按季计付利息;陈才卿自愿以房屋(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合同载明陈才卿的账号为×××,陈才卿、陈阳允(已故)共同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定城中南街10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土地面积120平方米,房产号为00002535。同日,陈才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载明的贷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借据载明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8319”。同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放贷款,借据第五联上加盖“转讫”专用章。
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农行定安支行于1998年12月16日取得编号为房定城镇他字第00035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权利范围为“120.65平方米、以房XXXX号0002535及全部土地”。
1999年12月15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贷款150000元将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清偿贷款本息。陈才卿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贷款到期后,陈才卿未依约归还款项。2000年1月5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贷款已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截至该日尚欠本金、利息分别为150000元、5850元。陈才卿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00年9月5日,农行定安支行取得编号为房定城镇他字第00076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才卿,所有权证号0002746,房屋坐落于定城镇东门街南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范围为“317.7平方米以房产证号的全部房屋及土地”。
2005年6月29日,农行定安支行向陈才卿发送编号为(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陈才卿尚欠本金150000元、尚欠利息待计,债务已逾期,陈才卿已构成违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陈才卿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署“陈财卿”。此后,农行定安支行在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3日、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10月31日的《海南日报》上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内容均为陈才卿贷款本金金额1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已逾期,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2月30日,农行定安支行的上级单位农行海南分行与信达公司签署编号为2016农银处委批转025-自-1-280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上述对陈才卿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合同约定;陈才卿的债权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本金150000元,利息322916.47元;主债权的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让与信达公司;债权自2016年3月20日(不含当日)产生的孳息归信达公司所有。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4日,农行海南分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其中陈才卿的债务数额为本金150000元、利息322916.47元,本息合计472916.47元。2017年6月21日,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信达公司出具《关于财政部委托资产的情况说明》,所附债权资产明细中陈才卿的欠款本息数额与前述转让协议一致。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信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陈财卿”是否为陈才卿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琼公平鉴[2020]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陈财卿”倾向是陈才卿所写。信达公司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
另查明,陈才卿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10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XXXX号,坐落在定城国用(98)字第86号宗地上。该宗土地面积193.22平方米,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19日。该土地在2000年9月11日分割72.57平方米土地给陈双,剩余120.65平方米土地办理到陈阳允、陈才卿名下,陈阳允、陈才卿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00)字第1162号。陈才卿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东门街南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XXXX号,坐落在定城国用(1999)字第119号宗地上,该宗土地面积108.12平方米。再查明,陈阳允(曾用名陈公兴,2003年5月3日身故)与陈才卿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长子陈双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次子陈辉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陈辉与其妻子陈某2于2010年12月在本院诉讼离婚。本案第三人陈凯为陈阳允、陈才卿夫妇所生第三子,本案第三人陈某1为陈辉、陈某2所生。又查明,信达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向其发送《先行调解告知书》,并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行定安支行与陈才卿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信达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信达公司主张的本息是否合理合法;4.信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1.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陈才卿认可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在有抵押物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的佐证下,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陈才卿对于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发放的否认,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的规定,陈才卿于2005年6月29日在(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的行为视为对涉诉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所签“陈财卿”并非陈才卿的姓名,但经司法鉴定,该院确信“陈财卿”系陈才卿本人所写,签名中的别字不影响债权确认效力。此后,农行定安支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积极主张权利,且《海南日报》为海南省影响较大的报纸,足以产生使陈才卿知悉农行定安支行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每一次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签署后,信达公司、农行海南分行于2017年5月4日联合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产生债权转让已通知的效果。《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截至信达公司向该院提交诉状之日,三年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于陈才卿主张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问题,因信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并未超出该时效期间。综上,信达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于陈才卿关于(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前已过诉讼时效,该通知书中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自愿履行义务行为,因此,可以诉讼时效金作为抗辩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前述法释[1997]7号“批复”对债务重新确认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才卿的主张系根据该规定作出的反向推理,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未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未自愿履行义务,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院认为,反向推理能否成立存疑且遗漏了本案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客观存在的情形。因此,对于陈才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3.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诉讼中,陈才卿自认未曾偿还借款,对于本金150000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债权转让前截至2016年3月20日(含当日)的利息322916.47元部分,与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相吻合且经过有关部门的确认,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信达公司主张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时以利息为基数按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四按季度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基于以下事由,该院对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复利(息)不予支持:首先,本案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明确约定,无复息的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约定明确具体的,应当视为符合前述规定中前半段的约定有效,而不应视为后半段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次,债权转让前,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不计收复息,若因债权转让即计收复息将加重债务人负担,明显不公且与债权转让的法理相悖。再次,信达公司并未明确计收复息的利息基准,视为该部分诉求不明确。
4.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农行定安支行已经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其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信达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现信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0XXXX号房产证,依抵押物清单、000351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院查询的土地分割情况,抵押土地仅为120.65平方米即定国用(2000)字第1162号项下土地。现信达公司主张对地上120.65平方米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小于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0XXXX号房产证,抵押土地为定城国用(1999)字第119号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为房产证记载的全部317.7平方米房屋。综上,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信达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应请求权应予支持,但其关于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才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由以下两部分构成: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22916.4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4‰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信达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才卿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中南街107号的120.6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0XXXX号]以及房屋占用的陈才卿、陈阳允(已故)名下土地[土地面积120.65平方米、土地证号定国用(2000)字第11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信达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才卿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东门街南巷的317.7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0XXXX号]以及房屋占用的陈才卿名下土地[土地面积108.12平方米、土地证号定城国用(1999)字第1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信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77元(原告信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才卿承担8415.52元,原告信达公司自行承担2495.25元。被告陈才卿承担的841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缴交。原告信达公司多预交的8415.52元,该院予以退还。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陈才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信达公司。
二审中,陈才卿提供2005年前后形成的材料作为新的鉴定样本,请求对(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陈财卿”是否为陈才卿所写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鉴定,陈才卿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终止该项鉴定工作。
二审期间,陈才卿提交社区《证明书》称陈阳允于2005年3月去世而非2003年5月3日,因该材料系复印件,且其效力不足以推翻定安县定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此外,该时间出入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农行定安支行提交1998年向陈才卿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业务凭条复印件,经本院要求,农行定安支行未提交该凭条原件,对该凭条本身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是对于农行定安支行已发放150000元贷款之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案涉合同、借据、两次抵押登记、多次催款通知等证据,足以认定。
案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债权是否应计算复利。
一、关于案涉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陈才卿主张其未曾申请贷款、未签订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定安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发放了贷款,陈才卿不认可案涉债务。经查,陈才卿在否认贷款的同时,自认其丈夫陈阳允1998年曾说过以陈才卿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的事情,也称曾签过一份空白合同,表明即使陈才卿本人未全程操作贷款事宜,其也知情并放任了贷款行为,则在信达公司、农行定安支行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催收债款整个事实过程的情况下,陈才卿以其本人未申请过贷款、未接收过贷款为由辩称案涉债权债务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才卿主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非其本人签名,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否定签名的真实性,且2005年(定)农银催通字(05)第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陈财卿”的签名经鉴定倾向意见为陈才卿本人所写,陈才卿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陈才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才卿还主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属实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详细载明了债务金额,债务人也明确声明已收到农行定安支行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书,并签名确认,未对债务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确认,故,该催收通知应当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农行定安支行、信达公司一直以来的连续催告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信达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应计算复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陈才卿与农行定安支行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约定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情况,一审依据该约定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信达公司主张计收复利,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陈才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495.25元,由上诉人陈才卿负担841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