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敬玲,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邹德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辉因与被上诉人常旭东、原审被告邹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借款金额并非105万元,而是30万元,上诉人并未全部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全部借款;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三、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证据未质证及采信存在不当,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2018年,且借款金额亦非借条上载明的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常旭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邹德庆述称,借款过程我并不清楚。

常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韩辉、邹德庆立即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常旭东与被告韩辉经熟人介绍认识,2018年4月20日,被告韩辉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韩辉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常旭东借款,共计借到人民币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韩辉承诺定于2018年5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当日,原告常旭东从其名下的大连银行41×××25账号内取10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辉。被告韩辉未按借款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常旭东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韩辉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韩辉借常旭东壹佰零伍万元,现制定还款计划。1、从今日起(2019.11.18)至三个月内(到2020.2.17)还款伍拾万元;2、剩余款项到2020年8月1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的,常旭东将诉讼法律。”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撤诉。被告韩辉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另查,被告韩辉与被告邹德庆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韩辉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韩辉向原告常旭东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韩辉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关于被告韩辉主张的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因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辉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同时根据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6月1日起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以10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以105万元为本金,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邹德庆与被告韩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辉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做生意,被告邹德庆称不知道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也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旭东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3元(原告常旭东已预交),由被告韩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韩辉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常旭东出具债权凭证,载明“共计借到人民币105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被上诉人常旭东亦于当日取款105万元,上诉人韩辉于被上诉人常旭东第一次起诉请求其偿还案涉借款后,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0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10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债权凭证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的催款材料,因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或60万元。

综上所述,韩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3元(韩辉已预交),由上诉人韩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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