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陈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皇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赵明武,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皇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作品放映权,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那么一审法院按照300元每首歌曲进行赔偿也明显过髙,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卡拉OK等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影响,以及地区性经济差异等因素。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53元(取证消费28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25元),两项合计130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7年4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0年7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7年10月17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曾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出版)全部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永久转让给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卡拉OK及KTV行业(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及KTV行业)进行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合同约定的卡拉OK及KTV行业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至被告经营的KTV场所,对其进入该经营场所以及包间的情况、操作包间内点播设备点播案涉歌曲进行同步录像,并将视频上传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画面可见被告经营场所所在道路,包间内点播器滚动字幕标识经营主体的标志。原告为此支付包间费及消费197元,消费票据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取证视频中的歌曲画面与原告经授权管理的作品相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KTV、餐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通过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权利人的授权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涉案作品有管理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该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被告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涉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53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消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中取证消费根据相关案件的数量进行分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律师确实参加了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差旅费原告未提供同日同行取证的案件数量并说明对应票据,无法精确分摊,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就相同、相近地区起诉的被告数量及频率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0首(详见附录:侵权曲目清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053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2.如上诉人在本案中侵权成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3.本案是否应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作品? 1.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上诉人认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取证的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而并非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等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视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包间有171间但实际只有79间,说明其陈述取证视频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的说法根本不可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可信视频未经上诉人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单位并不是合法的具有证据保全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能对地点进行认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的可信时间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之前就已经被删减、篡改。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包间有171间但实际只有79间,说明其陈述取证视频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的说法根本不可信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陈述为包间数不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则陈述有116间包房。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皇马公司凤霞店KTV的场所包间数为79间,但上诉人仅以凤霞店包间数额否认本案取证视频不是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取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主张可信视频未经上诉人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单位并不是合法的具有证据保全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时间戳”工具是权威第三方通过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取证认证的视频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音像作品存在于上诉人皇马公司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皇马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像作品放映服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音集协作品放映权。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可信时间戳认定上诉人侵犯音集协涉案作品放映权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侵权成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每首歌赔偿300元的依据不充分,赔偿数额存在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皇马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涉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皇马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53元,以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应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作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的是相关音乐作品放映权的问题,并未涉及到复制权侵权的问题,而且上诉人的设备中的相关音乐作品是其购买设备时自带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侵犯复制权的问题,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删除相关音乐作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皇马公司侵权成立,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上诉人的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在进入上诉人门店消费时就可以随对相关作品进行点播,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刘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