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绛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荣,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保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侯马市,临时住所:侯马市平阳重工家属区205号楼*单元2楼东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转与被告王保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被告从原告丈夫张忠平手拉走摩托车十辆,共计拖欠货款肆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称经济困难,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14000元未还,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森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小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绛县龙兴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欠条、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保森因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小转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原告王小转及其丈夫张忠平经营贩卖摩托车生意,被告王保森从原告丈夫手中拉走摩托车十辆,并于199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摩托车拾辆,共计本息肆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货款,被告称其经济困难,陆续归还了原告的部分货款,之后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截止2020年5月,仍欠原告14000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森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摩托车十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货款未及时给付,该行为系属违约,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小转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转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保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鹿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