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地址:肃宁县靖宁街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77353318P,负责人: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女,系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向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贺慧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贺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左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孙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贺继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何向通、贺慧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向通、贺慧娴、贺猛辉、左美玉、孙占林、贺继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向通、贺慧娴偿还原告本金67468.46元及阶段利息6506.86元(2020年7月28日);此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贺猛辉、左美玉、孙占林、贺继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几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在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9日,二被告申请10万元贷款,原告受理申请并调查后于2019年5月9日向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第一、二被告自第八个月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履行,到约定到期日尚欠本金67468.46元,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应支付利息6506.8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及举证目的如下:1、何向通、贺慧娴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8年9月14日,何向通、贺慧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二被告贷款授信额度10万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2018年9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为联保小组内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实2019年5月9日,在借款额度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用途:买皮衣,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10万元贷款转入何向通的账户。6、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实所借10万元的还款情况。7、孙占林、贺继册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8、贺猛辉、左美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按照借款合同12.2.1约定,在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468.46元,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时。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在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原告向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何向通、贺慧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何向通、贺慧娴系夫妻关系。合同12.2.1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9年5月9日,何向通、贺慧娴为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年利率14.58%,用途:买皮衣,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原告同日将10万元贷款转入何向通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清单显示,被告何向通偿还了前6个月的利息,第7、8个月的本金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违约,至此尚欠本金67468.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何向通、贺慧娴、孙占林、贺继册、贺猛辉、左美玉六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何向通、贺慧娴借款10万元,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因涉案贷款逾期未还,按照借款合同12.2.1约定,在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要求被告何向通、贺慧娴偿还本金67468.46元,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时,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向通、贺慧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7468.4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18.954%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孙占林、贺继册、贺猛辉、左美玉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二被告何向通、贺慧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