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海南锦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狮子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海南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韦吉雄向起诉人海南锦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390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被起诉人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经营建筑使用模板材料的生产商、经销商,被起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起诉人购买模板。起诉人依约向被起诉人交付模板等货物,但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起诉人催收,被起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起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起诉人34700元货款。时至今日,被起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被起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欠条中载明:“备注:如发生债权纠纷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起诉人书面协议选择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海口市龙华区,故起诉人依据被起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管辖约定,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无效。起诉人应向被起诉人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海南锦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