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国际投资大厦C栋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符亮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建军与被告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同天公司)、陈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冀0403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湘水同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湘水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296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后被告将本金6000000元还清,但利息始终未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梁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7月3日《借款合同》、2009年7月16日《借款合同》、2009年7月24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书写方式,借款人是湘水同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柳,我们认为陈柳个人是借款人;3、转款凭证4页、借款时间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6000000元借款的义务;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要出具承诺,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5、原告与陈柳之间的短信记录12页、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6、被告还款记录4页,证明被告用公司账户和陈柳个人账户还款;结合证据2和证据3出借款项转入陈柳账户的事实,证明法定代表人陈柳和湘水同天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当共同偿还欠款;7、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起诉数额的计算方式;8、2008年7月7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给陈柳的250000元;9、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该还款计划所涉借款5000000元,也是原告梁建军出借给陈柳的,当时是以马西科的名义出借,被告出具陈柳转款380000元偿还的不是涉案利息,而是另外的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湘水同天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借款人是湘水同天公司,陈柳不是借款人,因为三份借款合同都是和公司签订,陈柳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当时的款项是公司指定打入陈柳账户,公司是款项实际使用人;2、原告没有取得相关放贷出借人资格,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是高息,以盈利为目的,高于银行规定的数倍,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是无效的。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因为按合同约定,借期是明确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到2011年5月底,2012年3月份还最后一笔借款,所以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最后一笔还款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被告已经偿还了所有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出具证据为准;5、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使合法有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能超过一年利率期银行贷款4倍。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湘水同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柳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给梁建军的两笔借款利息的客户回单,证明陈柳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给梁建军借款利息100000元,2010年4月13日支付给梁建军借款利息280000元,共计支付给梁建军利息380000元;2、2010年11月2日还款1000000元(两份);3、2010年12月3日还款800000元(两份);4、2011年9月23日还款500000元;5、2011年10月13日还款500000元;6、2011年11月22日还款1000000元;7、2012年1月6日还款200000元;8、2012年1月9日还款800000元;9、2012年3月6日还款120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6000000元,偿还利息380000元;10、湘水同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陈柳自2012年11月就不再担任经理职务。
陈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柳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随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陈柳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09年7月7日向被告陈柳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09年7月9日向被告陈柳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陈柳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柳账户转款70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0元。上述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促还款情况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陈柳向原告梁建军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梁建军先生,之前由我公司借您流动资金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在2010年11月至12月我公司分两次汇款已归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本金还剩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元),我公司一定尽量争取在2011年5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时间宜早不迟,春节前后争取将本金先还清”。2011年9月23日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柳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陈柳向原告梁建军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向河北鼎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整,但利息未支付。随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上述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085800元(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7月3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5日的利息为4000元;2009年7月6日借款本金380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为2533元;2009年7月7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8日的利息为5333元;2009年7月9日借款本金460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1467元;2009年7月16日借款本金510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为27200元;2009年7月24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860000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本金4200000元,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的利息为820400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本金370000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46867元;2011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3200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83200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22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5日的利息为64533元;2012年1月6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8日的利息为2667元;2012年1月9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为45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柳原系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2年11月20日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柳变更为符亮珊。
被告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柳向原告梁建军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陈柳向原告梁建军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共计38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偿还的并非本案借款利息380000元,而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被告湘水同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陈柳银行转账凭证、湘水同天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应否得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双方对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数额及已经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利息的支付存在争议。被告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提交了向原告转款6380000元的转款凭证,并当庭表示其中2010年3月12日、4月13日陈柳向原告梁建军银行账户转款的38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其对该380000元计息的起止时间及按照什么标准计息未能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38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对此原告也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08年7月7日给陈柳转款250000元的转款凭证和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马西科出具《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述380000元款项是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根据被告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内容:“…之前由我公司借您流动资金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在2010年11月至12月我公司分两次汇款已归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本金还剩肆佰贰拾万元整,我公司一定尽量争取在2011年5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可知,在出具该《还款计划书》时,并未涉及被告所说的380000元款项,本案借款利息并未支付。故对被告借款利息已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和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为3085800元。原告起诉仅主张2968600元,剩余117200元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陈柳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湘水同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陈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公司股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全部转入陈柳个人账户,且在后续偿还借款本金时,亦通过陈柳个人账户进行转款,被告陈柳与湘水同天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及利益关系,故被告陈柳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6000000元最后一笔本金是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柳的短信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陈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建军借款利息2968600元;
二、陈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被告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