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金灵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陈孟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澉浦镇南浦路585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9J4B7W。
法定代表人:刘旭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霓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V区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7RR8H。
法定代表人:段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灵芝与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崇海公司”)、上海霓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霓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微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确认原告与被告崇海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署的《澜山雅苑定购协议》已终止;2、被告崇海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房款2275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霓通公司对被告崇海公司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崇海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署《澜山雅苑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崇海公司定购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澉浦镇澜山雅苑项目9幢402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在签署定购协议前已向被告崇海公司支付30000元定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应于签署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20年10月14日前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即《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逾期未签署的,定购协议即告终止。2020年10月10日,在双方尚未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前,原告经被告崇海公司催促,又预付房款227507元。后双方因故未在定购协议约定期限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未在定购协议约定期限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定购协议已依约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崇海公司应立即退还原告已付定金、预付款。被告崇海公司多次表示同意退还上述款项,但迟延至今仍未履行,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霓通公司作为被告崇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被告崇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对被告崇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请,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崇海公司、霓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系争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无解除权,系争合同仍可履行。首先,系争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的含义是被告崇海公司有权解除,且如果该被告主张解除的话,那么可以不经催告就解除协议,这是对于被告崇海公司行使解除权方式的约定,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无约定解除权;其次,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崇海公司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的申请,并同意由被告崇海公司没收定金3万元,该申请因尚未经过被告崇海公司批准,故系争合同尚未解除;再者,根据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的解约和退款申请载明,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方,原告无权主张解除系争合同;最后,即便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第4条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或者认为原告有解除权,那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崇海公司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没收3万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加以处理。二、原告违约未履行系争合同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因原告没有解除权,系争合同尚未解除,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227507元;第二,即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系争合同,因解除原因是原告一方违约,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收到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将系争房屋售出,被告的损失远非3万元定金可以覆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空置的维护成本、销售成本、未收到房款的利息损失,未收到房款需要通过其他途径筹款的差额利息损失等),被告保留进一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即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系争合同,那么原告主张解除的时间也是2021年3月11日,且解除原因在原告一方,原告无权主张2021年3月12日之前的所谓资金占用利息;第四,即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系争合同,因原告原因导致系争合同解除的,原告主张按LPR上浮5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五,如法院认为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因是原告原因导致系争合同不能履行,那么所谓资金占用利息只能从法院判决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一年期LPR标准。三、被告崇海公司和被告霓通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依法分别以其各自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霓通公司不应为被告崇海公司的任何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系原告原因引起,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告金灵芝(作为乙方)与被告崇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澜山雅苑定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澉浦镇澜山雅苑项目9幢402室的房屋;定金30000元,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作为双方订立《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担保,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至甲方备案名为澜山雅苑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即《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崇海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27507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转账支付到被告崇海公司澜山雅苑项目预售资金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崇海公司至今未签订协议载明的购房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崇海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沟通退款事宜,被告崇海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同意退款,但需进行审批等。2021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崇海公司方要求,填写并向被告崇海公司提交《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客户签约退房申请流转单》,该单据中原告载明的申请退房理由为“本人当天独自购买,未与现未婚夫沟通,导致双方意见不统一,多次吵架,影响双方感情,因此申请退房退款”,该单据另一栏载明“应扣款项及金额30000元,实际退还房款数额227507元”,落款“业主签字确认”处由原告签字确认,该单据由被告崇海公司案场经理签字确认,但被告崇海公司表示该单据还需上级审批才能放款,目前该流程还在进行中,上级审批尚未通过。
另查,被告霓通公司系被告崇海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方发送过书面解除协议的通知,但在2020年10月左右就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不再签正式购房合同以及要求退款,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退款;有关原告已付的定金,原告要求另案处理,但如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原告方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灵芝与被告崇海公司签订的《澜山雅苑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崇海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被告崇海公司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客户签约退房申请流转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被告崇海公司一方,本院认定系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原告方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定购协议已解除的诉请。原告认为该协议已自动终止,但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该约定赋予被告崇海公司单方解除权,但该公司未予行使。但是,结合被告崇海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崇海公司提供的《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客户签约退房申请流转单》看,双方一直在协商退款事宜,说明被告崇海公司也认可解除上述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崇海公司一方多次明确要求退款,表明其不可能再与被告崇海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合同,故上述定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结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填写的《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客户签约退房申请流转单》,本院认定该定购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请求被告崇海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227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客户签约退房申请流转单》,被告崇海公司实际亦认可解除协议,但在2021年3月11日原告填写了被告崇海公司提供的上述流转单后,被告崇海公司至今未退款,却给原告带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崇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本院已认定系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崇海公司可以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30000元,被告崇海公司要求对定金一并处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且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对定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崇海公司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30000元,该款项不再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霓通公司对被告崇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其依据是收据上抬头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且具有统一的财务编号,但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均支付在被告崇海公司澜山雅苑项目预售资金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灵芝与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澜山雅苑定购协议》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灵芝购房款2275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750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元、财产保全费1808元,合计4389元,由原告金灵芝负担2195元,由被告嘉兴崇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