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377307022。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全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吉林食品区总部大厦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536380416。

法定代表人:孙焕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天竹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吉林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竹公司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1500000元,改判吉林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竹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81471.22元,依法改判吉林建工承担本案的审计费78912.51元、司法鉴定费用259010.98元、律师费144073.56元,依法改判吉林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竹公司开具249.9077万元的发票;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吉林建工应收取的工程款错误;2.因虚假编制竣工图,吉林建工应承担虚假编制竣工图违约金1500000元;3.按施工合同中关于审计费承担的约定,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78912.51元应由吉林建工承担,并从工程款项中扣除;4.本案的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应由吉林建工承担,天竹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建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虚假报送竣工图、虚假结算等行为,施工竣工图系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人三方共同制作完成,反映该项目施工竣工情况,并非由施工单位独立完成,因此,我方故吉林建工不存在虚假编制竣工图情形;2.施工过程中,因交叉混合作业,在结算时会发生小额的差异,这在大型施工建设中是常态存在的施工现象。,本案超出建设施工工程款的金额只是3万余元,该数额并不足以判断吉林建工我方存在虚假报送的,恶意多报结算金额的企图情形;3.关于报送金额与鉴定结论的差额问题,具体施工项目中桩基础开挖的工地项目上,吉林建工我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是采用旋挖形式,而鉴定采用的冲击方式。两种不同的施工工艺造成高达两百余万元的审计金额上浮、下降,,根据报送材料中施工工艺的现场材料,包含旋挖的情形。因此,该部分送审金额吉林建工建工公司没有过错,不属于恶意虚报。关于混凝土适用方面,双方合同约定采取自拌形式施工,但是根据桩基础施工工艺要求,桩基础应当连续进行浇灌工作,自拌形式施工自拌不足以保证桩基础的连续性。因此,经现场监理单位同意,吉林建工我方采取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施工;4.按照施工的惯例,施工单位不可能提高自身的施工承包成本而为承包方进行超过预算、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此部分金额高达金百万,不符合交易和、正常的施工、习惯。因此,吉林建工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终上所述,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吉林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竹公司给付吉林建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数额103万元;2.依法改判天竹公司给付吉林建工施工的混凝土灌注桩差价约27万271175元;3.吉林建工不承担207055元的违约金;4.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的拖欠工程款利息;5.被上诉人天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双方约定未将外墙涂料工程部分纳入司法鉴定范围,该部分款项系双方约定协商一致为103万元后,由天竹公司支付吉林建工;2.根据施工的规范和要求,桩梁的混凝土施工应当连续浇筑施工,因此采用商品混凝土施工,且改用商品混凝土施工也得到了天竹公司、监理公司的同意;3.本案中,不存在虚报竣工图的问题,竣工图系天竹公司、现场监理公司、吉林建工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内容;4.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天竹公司辩称:1.天竹公司已将103万元工程款项支付吉林建工;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采用自拌方式进行浇筑,吉林建工自行更改浇筑方式,增加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吉林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天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吉林建工返还天竹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50,616元;2.吉林建工支付天竹公司超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187,831元(均从超付工程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吉林建工支付审计费用104,012元;4.吉林建工补开2,499,0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吉林建工承担虚假编制竣工图违约金1,5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建工承担。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建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竹公司给付吉林建工工程款4,104,224元;2.天竹公司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延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由天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经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14,033,224元,天竹公司仅支付了8,429,000元的工程款。据此,吉林建工提出如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事实:一、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涂料、部分内墙涂料工程”的合同,暂定价款300万元,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余款。二、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的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照等,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暂定价款2,978,615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竣工验收满一年15日内无息全部退还承包人。三、2012年8月5日,双方签订“化水间土建工程”的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照等,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暂定价款3,512,719元。四、2012年8月5日,双方签订“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暂定价款2,828,743元。五、后三份合同涉及竣工图编制、审计的条款约定的内容是相同的。专用条款47.8,承包人应实事求是编制竣工图,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或承包人与设计方、监理方串通进行不必要的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造价增加,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并将视具体情况向承包人收取人民币1万元至50万元的违约金。专用条款47.17或47.18,工程最终结算,如果审计净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3%,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六、关于发包人违约,专用条款35.1均约定按通用条款26.4、33.3条执行。通用条款26.4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七、案涉工程虽均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投入试运行至今。八、天竹公司累计支付吉林建工工程款8,429,000元,吉林建工累计开具8,044,615元的发票。

另查明,四川经信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经信卫(2019)第141号《结算审核报告-初审结论》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5,389,4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竹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天竹公司缴纳鉴定费用263,592元。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为4.8%。

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建(天正)价鉴(2020)2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价款为10,480,696元,该价款未扣除甲供材料款、未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当事人仅对鉴定说明事项的2、3、4、9条(即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甲供材料、混凝土灌注桩项目)持异议,对其余说明事项均无异议。吉林建工对天竹公司在鉴定意见之外主张的其余扣除项目均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争议事项逐一审查认定。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规费的问题。第2条关于规费:多次函告当事人双方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吉林建工未能提供《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书,根据川建发[2008]94号并参考川建发[2014]17号的规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中的规费按文件规定幅度费率的下限计取。

天竹公司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第3条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案涉项目约定的计价标准、招标时间、合同签订时间,案涉项目适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为《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川建发[2011]6号),依据该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按规定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办理竣工结算,承包人不能出具《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的,承包人不得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天竹公司也出具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送鉴证据中有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原因未知。参照川建发[2011]6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为281,722元(含税金),该部分价款暂未计入鉴定意见结论金额。

天竹公司以承包人不能出具《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该费用;吉林建工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其过错不在承包人为由主张应予计算。条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办理竣工结算”,从文意理解应以竣工验收为前提,因天竹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过错不在吉林建工。一审法院对吉林建工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鉴定意见确认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为281,722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甲供材料的问题。第4条关于甲供材料,案涉项目涉及的甲供材料价款为1,873,130元。关于甲供材料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1)甲供钢材、水泥按当事人双方确认的数量计算,抵扣单价按合同约定的抵扣单价执行(即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抵扣单价按宜宾地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信息”2012/3期价格执行,化水间土建工程及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按抵扣单价按宜宾地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信息”2012/5期价格执行)。(2)安装部分的甲供材料因合同未约定安装材料甲供,此部分甲供材单价按领料单上单价执行抵扣,同时也以领料单上的材料单价进入鉴定的工程造价。(3)鉴定意见结论金额未扣除甲供材料价款。

天竹公司以领料单汇总的金额为准,而吉林建工认可鉴定意见金额。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单价进行鉴定,符合契约精神,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混凝土灌注桩的问题。第9条扣减654,981.51元。吉林建工对此持异议,其理由为:由于是新增清单项,因此该部分综合单价应参照成孔机械相同、施工工艺相同、土壤类别相同的相邻车间即空压制氧站车间的投标报价367.45元/m进行计算。

鉴定人解释如下:参照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中“混凝土灌注桩”的投标单价执行,无合法依据,鉴定人认为应按化水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调增方法重新确认新增清单项的综合单价。故本鉴定意见按《征求意见稿》处理方式执行。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吉林建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之五,吉林建工使用的电费是多少的问题。天竹公司提供了电费统计表及原始抄表记录,拟证明实际产生电费95,148元。吉林建工当庭提出需进一步核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天竹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电费金额为95,148元。

争议焦点之六,氯酸钠库消防系统是否应在结算中扣减6,429.50元的问题。天竹公司主张消防系统由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施工,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429.50元;而吉林建工对此持异议。鉴定意见第8条说明“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均显示上述工程内容均系被申请人实施,申请人亦无上述工程内容不是被申请人实施的相应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是申请人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的消防电的分包合同,征求意见稿中本就不含消防电的工程价款),本鉴定意见按《征求意见稿》处理方式执行”。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说明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天竹公司主张扣减6,429.5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之七,吉林建工是否存在虚报送审的问题。天竹公司主张吉林建工在以下项目存在虚假送审:其一,化水间工程双T板非吉林建工施工,而吉林建工虚假编制竣工图,虚假送审28,958.37元,提供了《西安绘原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异地现场供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二,空压制氧站工程起重机轨道及车档由天竹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施工,虚假送审178,800.91元,提供了《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9.5万吨竹浆粕项目门式抓斗起重机等起重设备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三,吉林建工以钢化涂料施工却以乳胶漆进行送审,虚假送审金额达233,764.9元,提供了技术核定单予以佐证。吉林建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吉林建工实施的系双T板辅助性工作如接缝、搭建构件等,其余两项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吉林建工提交结算申请后天竹公司应及时审核,因天竹公司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致鉴定与申报存在差异,其责任不在吉林建工,故不应认定吉林建工违约。天竹与第三方签订的双T板合同金额为2,906,000元,案涉争议仅为28,958.37元,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对吉林建工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天竹主张吉林建工双T板虚报送审的事实不予确认。鉴定需要说明的事项5、6,反映出吉林建工对重机轨道、涂料项目存在虚报送审,鉴定核减金额为39,434.44元(5,712.43元+33,722.01元)。虚报送审涉及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化水间土建工程、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即吉林建工在三份合同送审中存在虚报送审。

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10,762,418元(工程价款为10,480,6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1,722元),应扣除款项为1,968,278元(甲供材料元1,873,130元+电费95,148元),扣除后天竹公司应付工程款8,794,140元(10,762,418元-1,968,278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29,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65,140元(8,794,140元-8,4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并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天竹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竹公司还应支付吉林建工工程款365,140元。

关于甲供材料吉林建工是否应当出具发票的问题。因甲供材料系由天竹公司统一提供,即由天竹公司采购。根据税法规定在采购货物时应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申报应纳税额时可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对天竹公司关于甲供材料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

吉林建工还应向天竹公司开具多少金额发票的问题。吉林建工应进工程款为8,794,140元,累计出具了8,044,615元发票,还应出具涉税金额为749,525元(8,794,140元-8,044,615元)的发票。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天竹公司要求吉林建工给付律师费,其理由是吉林建工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负担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4年投入试运行至今未进行结算,其责任在天竹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5,389,402元,经一审法院核定的价款为10,762,418元,核减金额为4,626,984元(15,389,402元-10,762,418元);送审金额的3%为461,682.06元(15,389,402元×3%);超出送审3%的金额为4,165,301.94元(4,626,984元-461,682.0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7.17或47.18的约定,吉林建工负担超出送审金额3%部分的审计费用。审理中产生鉴定费263,592元,应由吉林建工负担的鉴定费为71,344元(263,592元×4,165,301.94元÷15,389,402元)。

关于虚假编制竣工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化水间土建工程、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的合同约定,承包人虚报送审发包人有权收取人民币1万元至50万元的违约金。吉林建工对虚报送审收取违约金持异议。一审法院以合同违约金的中数确定计算基数,并根据送审核减率确定计算系数,按三份合同进行核定,其违约金为207,055元[255,000元×(4,165,301.94元÷15,389,402元)×3]。

关于吉林建工主张的工程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试运行至今,故对吉林建工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365,140元为基数按4.8%的年利率进行核定,其利息为88,018元[(365,140元×(5+8÷365)×4.8%]。

综上,关于本诉,应由吉林建工向天竹公司出具涉税金额为749,525元的发票,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207,055元,驳回天竹公司其余本诉请求;关于反诉,应由天竹公司支付吉林建工工程款365,14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88,018元,驳回吉林建工的其余反诉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税法规定向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税金额为749,525元的发票,并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207,055元;二、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140元及利息88,018元;三、驳回本诉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041元(已预交),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30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16.50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9.5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本案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263,592元(已预交),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248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44元。品迭后,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0,058元(6,811元+71,344元-8,097元)。

二审期间,吉林建工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四川竹纤维项目部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商品混凝土灌装现场施工情况。天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争议的事项,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吉林建工证明目的。

天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议。

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天竹公司尚欠吉林建工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吉林建工是否应当承担因虚假送审的违约金;三、吉林建工应当向天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四、案涉审计费、鉴定费、律师费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竹公司尚欠吉林建工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依照四川天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天正)价鉴(2020)211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价款为10,480,696元,该价款未扣除甲供材料款、未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经二审确认,在尚欠工程款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为:外墙涂料工程款、工程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化水间主厂房混凝土灌桩工程款、氯酸钠库消防系统工程款,本院对争议事项逐一进行审查。

1.外墙涂料工程款。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天竹公司应支付吉林建工外墙涂料工程价款为103万,该工程款未计入鉴定意见结论金额。因一审法院未将外墙涂料工程款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系遗漏吉林建工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2.工程规费。天竹公司主张,因吉林建工未办理《规费取费证》,案涉工程款不应计取规费。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2014]17号)第四条:“未持有《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编制投标报价、签订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规费标准有幅度的,均按下限计取。”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川建发[2008]94号)文件规定的幅度费率下限计取工程规费并无不当。

3.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天竹公司主张,因吉林建工未能提供安监站出具的历次检查得分,并怠予办理安全文明施工费率测算表,吉林建工不应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经审查,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吉林建工已向天竹公司提交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但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原因未知。因组织竣工验收系发包人天竹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过错不在吉林建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天竹公司应当支付吉林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281,722元(含税金)并无不当。

4.化水间主厂房混凝土灌桩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对该新增部分项目按照化水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调增方法确定。吉林建工主张应当按照空压制氧站车间的投标报价进行计算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5.氯酸钠库消防系统工程款。天竹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系统并非吉林建工实际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招标工程量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等竣工资料确认氯酸钠库消防系统工程系吉林建工实施,该消防系统工程款6,429.50元应当计入总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11,792,418(工程价款为10,480,6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1,722元+1030,000元外墙涂料工程款),应扣除款项为1,968,278元(甲供材料1,873,130元+电费95,148元),扣除后天竹公司应付工程款9,824,140元(11,792,418元-1,968,278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29,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95,140元(9,824,140元-8,429,000元)。

6.工程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试运行至今,故一审法院对吉林建工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以欠付工程款1,395,1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95,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1,39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吉林建工是否应当承担因虚假送审的违约金。按照鉴定意见书第七条鉴定需说明的事项第5项:“……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段)【建筑工程】第37项(项目编码:010604002082)钢吊车梁应扣减5712.43元……”、第6项:“……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段)【建筑工程】第62项(项目编码:020506001067)其他房间内墙面刷乳胶漆应扣减33722.01……元”,吉林建工对重机轨道、涂料项目存在虚报送审,鉴定核减金额为39,434.44元(5,712.43元+33,722.01元)。虚报送审涉及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化水间土建工程、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即吉林建工在三份合同送审中存在虚报送审。按照双方在二氧化氯车间土建工程、化水间土建工程、空压制氧站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47.8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以合同违约金的中数确定计算基数,并根据送审核减率确定计算系数,按三份合同进行核定,确定吉林建工因虚报送审应承担违约金207,055元[255,000元×(4,165,301.94元÷15,389,402元)×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吉林建工应当向天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吉林建工应进工程款为9,824,140元,累计出具了8,044,615元发票,还应出具涉税金额为1,779,525元(9,824,140元-8,044,615元)的发票。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审计费、鉴定费、律师费应当如何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且案涉工程自2014年投入试运行至今未进行结算,其责任在天竹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天竹公司诉请吉林建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7.17或47.18的约定,吉林建工负担超出送审金额3%部分的审计费用。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5,389,402元,经核定的价款为10,762,418元,核减金额为4,626,984元(15,389,402元-10,762,418元);送审金额的3%为461,682.06元(15,389,402元×3%);超出送审3%的金额为4,165,301.94元(4,626,984元-461,682.0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7.17或47.18的约定,吉林建工负担超出送审金额3%部分的审计费用。审理中产生鉴定费263,592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吉林建工负担的鉴定费为71,344元(263,592元×4,165,301.94元÷15,389,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吉林建工应向天竹公司出具涉税金额为1,779,525元的发票,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207,055元;天竹公司应向吉林建工支付工程款1,395,14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天竹公司、吉林建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讼请求”“驳回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税法规定向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税金额为749,525元的发票,并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207,055元”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税法规定向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税金额为1,779,525元的发票,并支付虚报送审违约金207,055元”;

三、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140元及利息88,018元”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5,1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95,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1,39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讼请求;

五、驳回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41元,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30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16.50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9.50元,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一审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263,592元(已预交),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248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9(30342+15077)元,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233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 记 员  张思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