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
法定代表人:付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14106元及利息10367.91元(以14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肥料,但款项一直未能及时结清,2018年8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106元,被告承诺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否则按月利率1.5%,自发货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2018年8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10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化肥款14106元,如货款在2018年10月20日未还,从发货之日起2017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人:刘勇(被告)。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未还款,则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月利率1.5%的支付标准超过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数倍,考虑到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以不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宜。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给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4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基数均为14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