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刘保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信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3187073J。 法定代表人: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惟、刘保奎、信长青诉被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利丰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涛、被告委托讼诉代理人王萍、李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惟、刘保奎、信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2019年3月29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不成立;2、本案中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惟、刘保奎、信长青三人均系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闫惟持有被告股份数额4.32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04%;原告刘保奎持被告股份数额1.44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01%;原告信长青持有被告股份数额14.4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12%。 原告得知,在被告未召开股东大会前提下,部分控股股东自行制作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29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2018年12月31日决议内容为:公司管理层合理预计2018年度的合并报表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可分配利润大于人民币16000000.00元,现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分配至股东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利润暂不分配;2019年3月29日决议内容为:公司2018年度的合并报表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1491615.51元,现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分配至股东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利润暂不分配。原告认为,所谓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本没有通知和召开过,不存在经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行制作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该两项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利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无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也未实质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本公司的两个大股东利丰集团和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股东占股东股权95.3%)2019年3月29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2018年归属与母公司的利益中1600万元分配给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协议约定的分红时间比较紧张,面临违约的风险,加上47个职工股东,有一部分已经离开公司,或在外地;被告公司才决定由占表决权96.36%的公司四名大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第二,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这四名大股东所占的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的96.36%,形式上开与不开股东大会,实质上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因此并未实质上损害小股东利益。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证据一、海利丰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有持股数额和持股比例。章程中列明了公司股东享有利润分配参与权利;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包括的内容,证明被告未按照章程的约定通知召集召开股东会。 被告对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个股东会决议只是在召开股东会程序上有轻微的瑕疵,实质上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证据二、2018年12月31日的临时股东会特别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对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形成预决议;2019年3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特别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只有控股股东签署,原告作为股东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签署。决议的内容是全体股东享有的权利,应当召集股东会表决。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惟、刘保奎、信长青均系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闫惟持有被告股份数额4.32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04%;原告刘保奎持被告股份数额1.44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01%;原告信长青持有被告股份数额14.4万股,占被告股份比例为0.12%。 被告海利丰公司并未按照章程通知和召开过股东大会,部分控股股东自行制作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29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2018年12月31日决议内容为:公司管理层合理预计2018年度的合并报表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可分配利润大于人民币16000000.00元,现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分配至股东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利润暂不分配;2019年3月29日决议内容为:公司2018年度的合并报表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1491615.51元(大写:贰仟壹佰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壹拾伍元伍角壹分),现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分配至股东北京隆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利润暂不分配。 庭审查明,海利丰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股东大会职权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海利丰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2019年3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前未向各股东发出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没有股东出席会议的记录和签名单,亦没有股东会记录,仅为公司征求部分股东的意见后签署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召开和作出;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提前通知各股东,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海利丰公司的章程规定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为股东大会职权;在本案中,海利丰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2019年3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临时决议,实际上并未召开相应的股东会,仅为征求部分控股股东意见后签字形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故原告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无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也未实质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但公司决议应当经必要的正当程序,轻微瑕疵的可以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但本案中该股东会议决议所依据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召开,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被告主张程序轻微瑕疵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2019年3月29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立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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