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鑫蚯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明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365号农房名宿华府商业2幢107-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TAEW7D。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均诉被告刘明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297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3.护理费:2106元(18天×117元/天);4.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5.误工费及损失费用:29791.8元(108天×275.85元/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67956.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8时20分,被告刘明永驾驶苏EB37TL8小型客车行至姚沟路供电所变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8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5978.85元,被告刘明永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医生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后续医疗费12000元整。原告受伤后,其开办的企业被迫关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6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38142020000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明永负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永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明永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承担医保内的费用;2.诉讼费不予承担;3.误工费建议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36.04元/天来计算;4.后续治疗费按照11000元标准核算。5.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我公司认为其主张的2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6.原告的企业的损益表、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盈亏情况,而非个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企业的盈亏情况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的范围内。 被告刘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28日8时20分,被告刘明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姚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沟路供电所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周文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明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均被送往湖北省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20年06月28日—2020年07月16日),花费医疗费25978.85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刘明永垫付。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伤情未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刘明永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09月26日至2020年09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关于原告周文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978.85元的请求,有周文均提供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以佐证,经本院核对刘明永已为周文均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周文均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的请求,周文均提供有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文均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360元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依据和医院医嘱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文均护理费2106元(18天×117元/天)的请求,原告实际住院18天,依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规定护理费116.92元/天,护理费共计2104.56元(18天×116.9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文均误工费及损失费用29791.8元(108天×275.85元/天)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企业的损益表、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盈亏情况,而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的个人实际误工损失,该企业的盈亏情况属于间接损失。依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36.04元/天(49656元/年÷365天),原告休养3个月及住院18天的误工费共计14692.32元(108天×136.0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文均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请求,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鉴于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亦认可后续治疗费按照11000元标准核算,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 综上,原告周文均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4495.73元,其中医疗费259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04.56元、误工费14692.3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21)鄂0381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明永作为肇事者,经丹江口市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文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明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文均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明永、原告周文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文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54495.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为37698.85元(医疗费25978.8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389.20元【(37698.85元-10000元)×70%】。属于伤残赔偿的损失为16796.88元(护理费2104.56元、误工费14692.3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文均26796.88元(10000元+16796.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文均19389.20元,其中包含刘明永为周文均垫付的3000元。周文均在庭审中撤回对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是其权利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均损失26796.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均损失19389.20元。 三、原告周文均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明永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刘明永负担1269元,原告周文均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耕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安安 书记员李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