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国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光明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银,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顾广林与被告扬州国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箱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国汇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致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5009元(11个月×6819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起经招聘进入被告公司食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至今工作已逾13年。截止2020年5月31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无任何书面通知,亦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养老保险,故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0日以逾期为由,向原告出具逾期确认的收件回执;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国汇箱包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属实,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31日,因我公司遭遇疫情影响,进行经济性裁员,部分岗位轮岗休息,其中包含顾广林,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我公司目前面临很大困难,原告的要求我公司很难满足,像顾广林这样的员工我们公司还有几百人,公司目前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顾广林本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相关的赔偿,且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食堂组长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于2018年1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因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0日以逾期为由,向原告出具逾期确认的收件回执;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原告的进厂证、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确认原告未参保,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2007年1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年限应自2007年1月起算。上一年度扬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19元,故原告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5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因法律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雇佣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受雇于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国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广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5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扬州国汇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