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公园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9064G。

法定代表人: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丰,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荣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包荣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丰、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755.98元、违约金700.28元(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5456.26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本案《信用卡纠纷要素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信用卡基本情况:

1、贷款方式:贷款人通过桂林银行APP或美团APP向银行申请办理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银行审查贷款人相关资料信息后向贷款人给予贷款额度并发放信用卡;贷款人取得卡后到该行线下任一网点填写贷记卡综合业务申请表并激活信用卡使用。

2、涉案信用卡合同名称:《桂林银行贷记卡综合业务申请表》、《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章程》。

3、涉案贷款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涉案信用卡申请人:包荣德。

5、涉案信用卡种类:桂林银行美团信用卡。

6、涉案信用卡发卡日期、卡号、激活日期:2019年2月12日发卡、卡号62×××34、2019年2月19日激活。

7、涉案信用卡透支额度:4000元。

8、信用卡款项用途:日常消费。

9、逾期还款时间:2020年1月18日。

10、被告欠款情况:至2021年6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含复利)1202.56元、违约金700.28元(已轧断)。

11、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2020年1月18日。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合同依据:

1、还款合同依据:《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三条、《历史账单查询表》。

2、利息、复利合同依据:《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条第二款、《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八条。

3、违约金合同依据:《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条第三款、《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九条。

4、诉讼代理费合同依据及金额:《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元,并已开具发票。

5、约定相关送达地址合同依据:《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十四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信用卡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授信了信用卡的相关透支额度,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本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对,按照双方约定,截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含复利)1202.56元、违约金700.28元。此金额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而之后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但其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律师代理费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亦已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含复利)1202.56元、违约金700.2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桂林银行美团点评联名信用卡章程》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其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包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实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荣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钦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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