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胡纯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子明诉被告胡纯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纯跃支付原告廖子明劳务费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安装燃气管道,于2019年12月25日完工验收结算,共计2050元,因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便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当时有有赵某、宋某等人作证。被告承诺马上付清,但一拖再拖,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纯跃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廖子明工资2050元(大写贰仟零伍拾元整)欠款人:胡纯跃2019年12月25日证人:赵某、蒋某、何某、宋某,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50元未给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胡纯跃雇佣原告廖子明到柳州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劳务费每天170元,包吃包住。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5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约定马上付清。到期后,被告胡纯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纯跃雇请原告廖子明安装天燃气管道,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经双方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纯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进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子明劳务费2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纯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