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敬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敬忠与被告陈少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被告陈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将先后栽种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陈集前路西(土地编码:3708321092140000031)的土地上的成材杨树11棵、杨树幼苗12株清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案涉土地经营权,2015年6月9日梁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11年3月,被告在案涉原告承包地上载种杨树11株。2021年3月24日,被告又在该土地上载种杨树12株,违法圈占原告承包地。上述侵权行为,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均不予停止,导致原告十年来无法对该承包地行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少林辩称,我不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树没栽到原告的土地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冯敬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西临至路(G324国道,蒙馆路),已被梁山县政府登记在册,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大树11棵,幼苗12株。
被告质证
被告陈少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土地证没按原告队上账本子记录。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栽在原告地上,栽在原来盖屋子的地方上了,具体多少棵我没查。
被告陈少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来村会计陈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的树没栽在原告地上,是栽在我自己的地上。
原告举证
原告冯敬忠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冯敬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冯敬忠家庭依法取得陈集前路西1.58亩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冯敬忠、被告陈少林均认可该地块系被告陈少林与案外人冯恒祥互换取得,被告陈少林已经营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载种在案涉土地上成材杨树11棵、杨树幼苗12株,并造成其损失1000元,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冯敬忠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先后栽种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陈集前路西(土地编码:3708321092140000031)的土地上的成材杨树11棵、杨树幼苗12株清除并赔偿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敬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敬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