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QE2X7G),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吉盛小商品市场A2期四层84号商铺。

经营者:罗欢(身份证号: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守芸、史建国,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家园(身份证号: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与被告熊家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国,被告熊家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明确,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熊健的妹妹,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欢丈夫的妹妹。2015年原告铺面经营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2015年至今,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店铺的正常经营与管理,期间均由罗欢丈夫熊健及其家人实施经营管理,且原告公章均由熊健使用并保管,该店虽系原告为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并不是原告,而是熊健及其家人。二、劳动仲裁裁决以伪造的证据为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对于仲裁申请中的欠条毫不知情,欠条的内容均由熊健与被告达成,且欠条中原告的公章均由熊健签署。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欢不知情且未有任何授权的前提下,熊健私自使用原告公章与被告签署欠条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熊健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签署的欠条应认定无效。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系伪造,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家园辩称,其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小商品市场都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熊健与罗欢夫妻共同经营管理,我与罗欢夫妻俩口头协商过工资,罗欢也向我安排工作,并且经营所得全部为罗欢夫妇所有,对公账户罗欢夫妻俩可以共同提取,微信收款码也是罗欢本人的,原告应当支付工资265000元。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条,欲证明欠条是被告与熊健达成的,但熊健并未有原告授权,欠条应属无效。

二、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公章一直放置于店铺内,而店铺实际由熊健经营管理。

三、聊天记录(被告与罗欢之母),欲证明被告向罗欢之母索要工资,但罗欢之母并不知情,说明原、被告之间确无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店铺实际由熊健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罗欢授权熊健可以使用公章,公章由其夫妻俩共同使用,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欠条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熊家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聊天记录,欲证明罗欢通过微信支配被告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微信收款,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聊天记录(罗欢与被告、熊健与被告),欲证明熊健有权管理店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欠条,欲证明原告共欠被告265000元工资。

五、聊天记录(罗欢之父与被告),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质证,对微信收款的真实不持异议,对于微信记录中未显示图像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罗欢收到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微信记录自2017年开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便存在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无法证明罗欢授权熊健使用公章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起,被告熊家园在原告经营的店铺内从事销售工作。现被告持有盖有原告公章的欠条一份及熊健签字的欠条五份,据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欠付工资265000元。原告经营者罗欢认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的店铺由熊健及其家人共同经营,其经营另一商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5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20年期间的工资共计265000元。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罗欢与熊健系夫妻关系,熊健与熊家园系堂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应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劳动关系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还要求双方具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的店铺系熊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而被告与熊健之间系兄妹关系,系熊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口头约定工资,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罗欢、熊健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系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故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的应是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经营者罗欢认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店铺由其夫熊健及其家人共同经营,其并未参与经营,被告持有的欠条系熊健签字盖章,且原告公章由熊健持有,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家庭经营,熊健虽未有经营者罗欢的授权,但罗欢与熊健系夫妻关系,熊健管理涉案店铺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的经营行为,原告持有熊健签字的欠条五份,盖有原告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中均写明原告雇佣熊家园经营料理吉盛小商铺二期四楼商铺,并写明具体拖欠工资金额,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5年-2020年的工资265000元,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由罗欢家庭经营,应由其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翰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熊家园雇佣工资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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