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与花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金才,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胡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6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欣自愿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逾期贷款本息5396.93元。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执行人胡欣承担。因被执行人胡欣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胡欣名下银行卡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进行查询,未查到胡欣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登记资料。
3.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进行查询,查到胡欣有房屋有房屋一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
4.本院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欣车辆的相关登记资料。
5.对被执行人是否持有股票(股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欣持有股票(股权)。
三、2021年9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立案期间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613.9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613.9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