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大连长海县广鹿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张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百业)与被告康友军、张亚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弘达百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5万元及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装修房屋工程,工程款为20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房屋主体及室内上下水安装等工程,工程款为4.3万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尚欠工程款19.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大连弘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弘达百业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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