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缪志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为与被告缪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志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200200元(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9018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交付借款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系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借的款项本息结算后形成,其中本金为150000元,2011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150000元的款项来源系其向杭州联合银行贷款取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向杭州联合银行贷款取得,应认定本案借贷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归于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原告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99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缪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杰款项1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996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另计),共计219965元。
二、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陈**杰负担1979元,缪志杨负担1974元。公告费560元由缪志杨负担。
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缪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缪志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陈**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