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山永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三阳镇竹铺村白石路口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L6XF0Y。
法定代表人:许丹,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8084-4。
法定代表人:王孝平,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唐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487490-0。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王青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王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芮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黄山永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王孝平、王青萍、王腾飞、芮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王孝平、王青萍、王腾飞、芮倩于2017年3月31日前共同返还黄山永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88776.6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歙私房字第1××1号、歙私房字第2××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歙国用(2008)第14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15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唐路口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徽房字第2××9(A)号、徽房字第2590(A)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徽国用(2011)第03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王孝平、王青萍、王腾飞、芮倩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负担本案的执行费8428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提示信用惩戒风险,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歙私房字第1××1号、歙房字第2××1号、歙房字第2××1号、歙房字第2××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歙国用(2008)第146号】、被执行人黄山金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唐路口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徽房字第2××9(A)号、徽房字第2590(A)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徽国用(2011)第039号),本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查封。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除抵押房产之外的房产登记信息,综上,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于2020年6月13日依法拍卖了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唐路口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徽房字第2××9(A)号、徽房字第2590(A)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徽国用(2011)第039号),得款5031500元。2021年4月5日依法变卖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歙私房字第1××1号、歙房字第2××1号、歙房字第2××1号、歙房字第2××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歙国用(2008)第146号】,得款1056万元,经分配,优先扣除执行费84289元,交易税收1544418.5元,评估费30200元,辅拍费用14560元,申请执行人已获受偿债权11461984元。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该惩戒措施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对于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山永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山市金翠谷实业有限公司、王孝平、王青萍、王腾飞、芮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0)皖1021执恢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群
审 判 员 姚 侠
审 判 员 叶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