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胜武,男,汉族,**川省绵阳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蜜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娘热路与扎基路交叉口巴尔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蔺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胜武与被告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胜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盛煌KYV音频系统,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之前,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原告在被告KTV的消费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煌公司为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的盛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订立合同主体一致,被告为适格主体,故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举出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以及标的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故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赵胜武与被告盛煌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方(甲)为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供货方(乙)为赵胜武,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80000,其中100000元作为消费款由乙方在甲方KTV消费使用;交货日期:2017年12月22日;交货地点:甲方公司或甲方工地;货物交付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若乙方交付的货物品种、品牌、型号、数量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收货物;若甲方对货物有异议应在货物交付时声明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13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除法律规定之不可抗力和因乙方的责任外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由原告赵胜武的签字以及被告盛煌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盛煌公司交付了型号为DK-HS110A音箱60只、型号为DK2400C功放29台、型号为DK-HS112A音箱46只、型号为DK4300C功放12台、型号为DU-868F话筒41套、型号为DK2200D效果器41台,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盛煌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赵胜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煌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盛煌公司亦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原告赵胜武的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盛煌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第二笔货款支付时间已过,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之前,金额为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赵胜武向被告盛煌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盛煌公司未向原告赵胜武支付的货款已达到全额起诉的标准,出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消费款,现原告赵胜武就剩余580000元货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胜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胜武要求被告盛煌公司支付11646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认定为27194.52元(计算方法:130000元×20%÷365天×151天=10756.16元,再加上300000元×20%÷365天×100天=16438.36元),2018年5月31日应付货款属于未到期权利,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6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71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胜武支付货款580000元;
二、被告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胜武支付违约金27194.52元;
三、驳回原告赵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6元,减半收取5382.3元,由原告赵胜武负担699.7元,由被告西藏盛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