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保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董村xx人,农民。
被告:郑绛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陌南镇湾里村五组人,住芮城县古魏镇洞宾东街鑫源西区xx室。
被告:董妙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陌南镇湾里村五组人,住芮城县古魏镇洞宾东街鑫源西区xx,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董保荣与被告郑绛波、董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荣、被告董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5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提出借款50000元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至房东(许佳佳)账名下,2020年6月28日,被告又因归还房贷为由,直接持有我的芮城县城关信用社借记卡(卡号623051654000069xxxx)提取现金20000元,二被告两次因支付房款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整,后我多次向其催还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合理请求。
原告董保荣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截图上面字是许佳佳本人写的,当时钱转给了许佳佳用于二被告买房;
2、芮城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客户交易明细账三张,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万元及原告支付贷款5万元利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妙荣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董妙荣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董妙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绛波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绛波、董妙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保荣与被告董妙荣系兄妹关系。2020年5月25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房屋出售人许佳佳账户,2020年6月28日,二被告因支付房款又从原告所有的芮城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借记卡(卡号623051654000069xxxx)中提取现金20000元交山西西建公司售楼部,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口头约定在原告儿子2020年12月11日结婚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庭审后次日,被告郑绛波到庭认可借款70000元属实,但辩称以前原告董保荣曾借其20000元,经本院与原告董保荣核对,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核减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绛波、董妙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董保荣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和借记卡提现形式支付了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借款逾期时间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为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出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郑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绛波、董妙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保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绛波、董妙荣承担553.6元,原告董保荣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