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榆林市XX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贾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李晓军、被告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9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以232360元用承租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陕KXXXXX/陕KXXXX挂”车,并向原告时任法人马宜军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宜军人民币232360元,借款人:贾小龙,2016年7月24日”。同时与原告约定并签订按月还款明细,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借款购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共向原告偿还27000元,剩余款项推拖拒付。2017年3月7日,原告委托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收车告知函,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将“陕KXXXXX”半挂牵引车收回,并予以出卖,除去审车及车辆转户、处理违章费、所得费,剩余车款110260元用来偿还被告所借部分车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951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被告贾小龙辩称,案涉车辆“陕KXXXXX/陕KXXXX挂”车是被告从王浩浩处购买的,由于该车辆是王浩浩与原告购买的,故被告与王浩浩在原告公司处签订了买卖协议,车辆总价210000元,当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8000元,约定十天后支付10000元,剩余车款按月打款,后原告将车扣回,被告陆续打款5至6万元。案涉车辆扣回时,被告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后通过原告公司的人告诉被告,该车卖价160000元。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经原告华荣公司同意,王浩浩将其在原告华荣公司处分期购买的“陕KXXXXX/陕KXXXX挂”车转让给被告贾小龙,由被告贾小龙直接向原告华荣公司支付购车款232360元,车款分十五期偿还,每期偿还15490.66元。当日,被告贾小龙向原告华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宜军出具借款金额为232360元的借条一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还款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贾小龙实际运营“陕KXXXXX/陕KXXXX挂”车,期间被告贾小龙共向原告华荣公司偿还车款共计27000元。后因被告贾小龙未按期向原告华荣公司偿还购车款,原告华荣公司委托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陕KXXXXX”车从被告贾小龙处扣回,同时向被告贾小龙发出收车告知函,并经被告贾小龙签字确认。2017年3月10日,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陕KXXXXX”车以总价130000元转让于徐文成。现原告华荣公司请求被告贾小龙偿还剩余车款,故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1份、借条1支、还款明细表1份、收车告知函1份、机动车交易协议1份、微信转账记录4份、民事判决书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陕KXXXXX/陕KXXXX挂”车成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贾小龙向原告华荣公司购买“陕KXXXXX/陕KXXXX挂”车,原告华荣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贾小龙,由被告贾小龙实际经营,被告贾小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华荣公司按期足额偿还购车款。现被告贾小龙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华荣公司继续履行偿还欠付购车款的义务。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车总价为232360元,扣减掉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车款27000元、原告将“陕KXXXXX”车扣回后委托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卖给第三人的车款130000元,剩余车款75360元,被告贾小龙应当及时向原告华荣公司偿还。关于原告华荣公司诉称的在130000元车款中应扣减掉审车费5740元、处理违章费2000元、转户费12000元,因原告华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小龙关于其出具的借条不是因为其向原告购买“陕KXXXXX”车出具的,而是因为购买“陕KXXXXX”车时出具的,因被告贾小龙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明细表总金额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贾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7536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计1088.5元,由原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被告贾小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继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苏敬宗

书 记 员 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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