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王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李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成都大唐汇才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万和北路**邑品天都******。

法定代表人:郭磊,未提供职务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桐与被告吕某、王素华、李某、李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基于余桐的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大唐汇才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汇才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李诗鹏及吕某、王素华、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鹏,大唐汇才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向余桐支付购房款455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515000元;2、判令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在继承李万有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吕某与李万有系夫妻关系,王素华系李万有母亲,李诗鹏、李某系吕某与李万有的婚生子。2020年9月1日,吕某、李万有与余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吕某、李万有购买余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吕某、李万有向余桐支付购房款240000元,余桐也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吕某、李万有名下。吕某、李万有在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因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后因李万有死亡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吕某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余桐支付剩余购房款。故余桐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吕某、王素华、李某、李诗鹏辩称,吕某、李万友与余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吕某、李万友已支付购房款245000元,现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吕某、李万友名下;同意支付余桐剩余房款4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支付;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对余桐主张的其三人在继承李万友遗产范围内对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大唐汇才阁公司述称,吕某、李万友与余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吕某、李万友已支付购房款245000元,现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吕某、李万友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口信息、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信息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吕某、李万有(买方)与余桐(卖方)及大唐汇才阁公司(居间服务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某、李万有购买余桐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总价款695000元;吕某、李万有以商业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具体首付款按照银行评估报告为准,剩余房款由吕某、李万有在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审核通过后由银行一次性付款给余桐;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吕某、李万有向余桐支付购房款245000元。2020年10月21日,余桐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吕某、李万有名下。

另查明,中江县冯店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李万有于2021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其父亲李于双已于2001年8月去世,其母亲为王素华;李万有与吕某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诗鹏,次子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某、李万有与余桐、大唐汇才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吕某、李万有向余桐支付了购房款245000元,余桐亦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吕某、李万有名下,现尚有购房款450000元未支付余桐。庭审中,吕某、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同意支付余桐违约金50000元。本案中,余桐主张吕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主张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在继承李万友遗产范围内对吕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桐购房余款4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王素华、李某、李诗鹏在继承李万友遗产范围内对吕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余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桐负担135元,由吕某、王素华、李某、李诗鹏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晓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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