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王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林诉被告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400.00元;2、本案案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因后家舅子结婚没钱送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送礼,且立借款字据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按2分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总是说过几天就给,但就是故意拖欠不还,现原告为了及时收款,确保自身利益,特依法诉讼前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王雪林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条原件和微信转账图片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被告王秋林向原告王雪林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留存,约定借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事务周转,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和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雪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