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枝,女,****年**月**日出生,住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孙德贵,男,****年**月**日出生,住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枝诉被告孙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枝、被告孙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多年的债务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3日、2006年12月20日两次被告共向我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至今日两次借款始终未还。近几年,我几乎年年、月月,天天找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7条等规定,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务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德贵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4年12月13日,是包含我在内的三个人(另外两个人是谢贤俊、李长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的11000元的借条,这笔钱确实没有还过,是我们三个人共同借的,也应由我们三个人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因为在第一笔借款后,我们三个人赌钱,谢贤俊赢了,我输了,谢贤俊给了我3000元,但我输了没有偿还原告,我在2006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3日,被告孙德贵向原告孙玉枝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今借孙玉枝现金壹万壹仟元正(时间为三个月),以房票为抵押”,孙德贵在借条落款“借钱人”处签名、捺印,谢贤俊、李长明在借条落款“保人”处签名。2006年12月20日,被告孙德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有:“今有孙德贵欠孙玉枝伍仟元正”,孙德贵在欠条落款欠钱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金额共计24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借条、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关于2004年12月13日的第一笔借款11000元,被告孙德贵自愿为原告孙玉枝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之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第一笔借款11000元是其与谢贤俊、李长明共同向原告所借,但借条显示借款人是被告孙德贵,谢贤俊、李长明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款应当由被告孙德贵偿还。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抗辩称出具欠条时其喝多了并不知道欠条内容,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其利息共计245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2450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3550元,被告孙德贵应当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枝借款1355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玉枝负担31元,由被告孙德贵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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