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第四疃镇焦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亚亚(又名袁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莎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与被告袁亚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军、被告袁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2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商砼生意,因被告修建五疃沙厂需要商砼,双方商谈C25商砼,每立方计价190元,由原告开始供料。2016年8月23日完工,原、被告对账后共计154立方×190元=29,260元,由被告在供货单上亲笔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袁亚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当时地面打好后因为钱不够,原告没有拿走,过了几天袁建军找被告把钱拿走了,拿的是现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商砼。2016年,被告因修建五疃沙厂,从原告处购买C25商砼,原告公司负责送货,每次货到后,由被告或被告授权他人在供货单上签字(其中五张供货单上备注栏有张某签字)。2016年8月23日,经对账,被告共计购买原告C25商砼154立方,每立方190元,合计29260元,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付款问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买商砼的单价、数量、合计款项以及供货单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商砼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及其授权人签字的供货单,且对账后,被告又签字确认了总供货单,该供货单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同时还具有证明欠款的性质。被告在确认收到供货的前提下,应就其已付清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方虽有证人张某、邓某出庭作证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军并不认可,称其本人并未亲自找被告要账,并主张两名证人与被告系合伙人,其中张某还曾在供货单上签字,三人关系密切,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并未向调解人员表示已还清原告商砼款,仅称与原告存在其他争议。综上分析,对被告所持已还清原告商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商砼款29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亚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袁亚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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