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岚县宏利碎石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牛瞒旺,任该厂厂长。
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梁家庄村。
注册号:1411276000061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岚县人,住本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谋珍。
住所地:岚县东村镇马家坪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7054165265R
审理经过 原告岚县宏利碎石加工厂诉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县宏利碎石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岚县宏利碎石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70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石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生产销混凝土的企业,201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爱军多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瞒旺,为满足公司生产所需,该公司需要向社会收取大量石子,希望原告协助解决货源供应问题,原告经多方调查了解得知,原告储存石子与本地其他货源基本能够解决被告实际困难,双方经协商达成购买意向后,口头约定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石子3376.76吨,合计价款为144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支,计款1445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断断续续共向原告支付74018元,剩余70482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给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任负责人告知原告说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清偿该笔债务,希望原告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票1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3、证人牛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真实,被告欠原告款70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销售石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生产销混凝土的企业,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石子3376.76吨,合计价款为144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支,欠款144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4018元,剩余7048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并有证人当庭作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结算款144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4018元,剩余70482元未给付,应当继续给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岚县宏利碎石加工厂石子款70482元。
二、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