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羽坤,女,汉族,住柘城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邵元乡小秦村。
审理经过
原告邵华诉与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利息2。后被告在借款后以生意不好,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邵华现金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今借邵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利息2分),李志伟,2015、6、23号。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后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伟
向原告邵华借款150000元,有向其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邵华要求被告李志伟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邵华请求借款利息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2015年6月23日借款150000元,从借款本月24日起按照借款约定的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华借款150000元利息(从借款本月24日起按照借款约定的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