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金华,男,吉林省安图县。 申请执行人:李延虹,女,住安图县。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记录,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延虹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柏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华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宗地编号为CBS-2011-010号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4号、5号和二层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金华称,东柏顺房地产公司与我签订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书,将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4号、5号和二层5号166.3平方米房屋回迁补偿给我,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案外人,并非东柏顺房地产公司的,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是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延虹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延虹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延虹已付购房款3349645元及利息669825.45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3349645元损失,共计7369115.4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延虹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9日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8)吉75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一、续查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源产权式酒店3号楼。二、续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争议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金华与东柏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东柏顺房地产公司为王金华安置位于富源公寓3号、4号楼一层面积为499.7平方米房屋和3号楼二层楼面积为166.3平方米的房屋、4号楼136.7平方米的房屋共5套房屋。同日,在3号楼的一层、二层平面图上东柏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记录和王金华都签字、盖章。2016年5月11日,王金华诉东柏顺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吉75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金华与东柏顺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认定事实中,确认东柏顺房地产公司给王金华安置位于富源公寓3号楼一层2、3、5号,4号楼一层的3号,总面积为499.7平方米,3号楼二层面积为166.3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10月,王金华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对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查封的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宗地编号为CBS-2011-010号富源公寓3号楼一层2、3、5号和二层166.3平方米房屋主张所有权。2016年10月25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2、3、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的执行。珲春市人民法院已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王金华在审查过程中陈述,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宗地编号为CBS-2011-010号富源公寓3号楼一层3号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王金华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案外人与东柏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案外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约定由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安置给案外人房屋,即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应安置给案外人。案外人王金华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东柏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宗地编号为CBS-2011-010号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4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5号门市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朱南弼 审判员 迟平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