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塘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30469G。 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江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高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约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工业大道卧龙大都会2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66778J。 负责人:董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世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飞)因与被上诉人彭高会、郑昌玉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约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约美物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越华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收“三通费”,且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应当追加实际收费部门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无过错,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应向实际收费部门主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并未包含“三通费”,上诉人并未重复收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高会、郑昌玉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遵义约美物业二审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彭高会、郑昌玉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三通费3280元(电开户费520元、燃气开户费2500元,有线电视入户费260元)及三通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544元【利息以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共1275天为544元(3280元×4.75%×1275天÷365天),实际计算应以3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旁卧龙大都会(一期)第8幢1单元3层5号,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64026.0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委托第三人约美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燃气入户费25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0元,电入户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在收取涉案房屋总价款之外,另行收取了上述建设安装费用,其应举证证明未将该费用计入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中,否则不得另行收取,被告卓越华飞公司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应视为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已将上述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故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另行收取原告燃气入户费25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0元,电入户费5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昌玉、彭高会燃气入户费25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0元,电入户费520元,共计3280元;二、驳回原告郑昌玉、彭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昌玉、彭高会负担5元,由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收的各项开户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属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缴纳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在上诉人尚未代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退回委托代缴款项,系以实际行动表示终止委托事项,上诉人不需再代被上诉人缴纳,其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上述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足额向相关部门缴纳代收的费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及主张不退还代收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陈思印 书 记 员 秦 倩